(2016)鄂12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廖国雄与陈华、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雄,陈华,徐红,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690号原告:廖国雄,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娟、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胡亚明,湖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丹桂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华,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国雄诉被告陈华、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徐红的申请依法追加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娟,被告陈华、博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被告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华、徐红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488971元(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至。现暂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华由于资金紧张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博仁公司以及湖北时泉投资担保公司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年息按15%计算。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华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且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华需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30.5万元;被告陈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将余款100万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并还清。2015年4月1日,被告称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5万元,5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华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华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应当支付利息是28.75万元。同年7月16日,被告陈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8.7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华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鉴于该债务系���告陈华、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华、徐红共同偿还。被告陈华辩称:陈华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因目前经营的公司出现困难,且该笔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徐红辩称:1.原告系博仁公司的股东,其支付给陈华的款项都是其作为股东的出资款。2012年7月2日原告退出博仁公司,该欠款应是公司欠款。如果公司同意原告退股,陈华签署的各项还款计划书是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应视为陈华的个人行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与徐红及其家庭有关。被告博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博仁公司股东,陈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陈华以自己当时经营的湖北时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与邱定甫、黄鹤、方成宝、王菁、徐英、孙源湖、陈巧红、姜楠楠各出资300万元,经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博仁公司。同年9月15日,原告廖国雄认缴出资300万元成为占博仁公司10%股份的股东之一,但当时出资未全部到位。事后廖国雄陆续通过银行向陈华和博仁公司转账等方式缴纳了出资数额。2012年7月2日,廖国雄退出博仁公司。博仁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原始登记的股东,陈华经营的湖北时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仍为600万元。2015年3月10日,陈华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廖国雄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1.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4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5万元;2.2015年4月30前还款150万元;3.2015年5月31前还款150万元;4.2015年6月30前将余款100万元本金和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并还清。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陈华尚欠廖国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43.75万元(按月利率1.25%计息)。后因陈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1.此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博仁公司的债务问题原告廖国雄提供的与被告陈华之间银行往来账目,可以证明陈华的大部分债务系廖国雄退出博仁公司之后,陈华自认的该笔债务与被告博仁公司无关,且被告徐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博仁公司的债务,因此不能认定此债务属于博仁公司的债务。2.此债务是属于陈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2年7月2日,原告廖国雄退出博仁公司后,被告陈华经营的湖北时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仍为600万元,证明廖国雄退出的股份并未转让给陈华。被告徐红并未享受到该300万元的股权及收益,说明陈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华于2015年7月1日的离婚纠纷民事起诉状,证明其与徐红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且陈华与廖国雄之间的账目往来多发生在2012年7月以后。如认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徐红显失公平。故,不宜认定该债务系陈华、徐红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国雄与被告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华应向廖国雄偿还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向原告廖国雄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欠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国雄要求徐红与陈华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博仁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上各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2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劲松人民陪审员 阮 莉人民陪审员 舒九海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诗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