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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恢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中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公司南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恢30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中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铁心桥大定坊生产资料市场。法定代表人:徐素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青山路西侧。负责人:陈建民。南京中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纽公司)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南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2012)雨执字第15号案件于2012年6月18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三次向申请人划拨执行款共计280300元,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3日将被执行人中扶公司、中扶南京一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以及车辆情况,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1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中扶公司、中扶公司南京一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苏 泰审判员  孙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骥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