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明与马腾、贾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张明,刘文强,马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利,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爱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小三,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贾玉东,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明,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文强,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腾,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刘文强、马腾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刘文强、马腾、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预谋盗窃后,到沛县沛城镇、河口镇孟庄、大屯煤电公司等地,采取撬锁接线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张明、刘文强、马腾明知时盗窃来的赃物,仍提取要赃或收购赃物。其中被告人刘胜利参与盗窃作案1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5521元;被告人唐爱民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2474元;被告人徐小三参与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贾玉东、刘文强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7099元;被告人马腾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徐小三参与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贾玉东、刘文强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7099元;被告人马腾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徐小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7417元;被告人贾玉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人民币20190元;被告人张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人民币19075元。所盗赃物部分被销售,部分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刘文强、马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胜利数额巨大,被告人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刘文强、马腾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张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刘文强、马腾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玉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利、徐小三、贾玉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利、贾玉东、张明、马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爱民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事实不存在,没有到敬安镇偷过电动三轮车;3、对指控的第18起的事实有异议,其不认识刘文强,没和他一起到姚桥小区偷电动车,是其自己偷的电动三轮车卖给贾玉东的。被告人徐小三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指控的第5起事实是说出车祸向其借钱,而不是卖车钱,当时不知道车是偷的;2、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7、8起事实其只是去送刘胜利,他做什么事其不知道。被告人刘文强辩称,其事前不明知是通过贾玉东要求唐爱民盗窃电动三轮车,是事后收购该赃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预谋盗窃后,到沛县沛城镇、河口镇孟庄、大屯煤电公司等地,采取撬锁接线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张明、刘文强、马腾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提前要赃或收购赃物。其中被告人刘胜利参与盗窃作案1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5521元;被告人唐爱民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2474元;被告人徐小三参与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7417元;被告人贾玉东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7099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0190元;被告人马腾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刘文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7099元;被告人张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人民币19075元。所盗赃物部分被销售,部分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断桥北矿区加油站对面路西,盗窃高某1的鹿腾牌××辆,价值人民币6012元。2、2016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沛城镇香城路蓝天浴池西,盗窃王某3的平安人家牌××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3、2016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沛城矿医院内,盗窃高某2的瑞丰牌××辆,价值人民币6012元。4、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沛城镇好人广场的公共厕所东侧,盗窃苏某的恒阔牌××辆,价值人民币5567元。5、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沛城镇香港街苏果超市附近,盗窃孟某2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6元。6、2016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经济开发区光伏电厂路口附近,盗窃燕某的珠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后被告人贾玉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6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经济开发区光伏电厂工地北门附近,盗窃王某1的鹰派牌××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后被告人贾玉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8、2016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张寨镇卫生院内,盗窃薛某的淮海牌××辆,价值人民币6642元。9、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江南绿洲小区11号楼南,盗窃孟某1的丽阳牌××辆,价值人民币5940元,被告人贾玉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腾飞新村14号楼楼下,盗窃王某2的恒阔牌××辆,价值人民币7110元,被告人贾玉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1、2016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新城区人民医院内,盗窃李某1的珠峰牌××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张明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2、2016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到沛县滨河小区9号楼前车棚内,盗窃李某2的米色恒阔牌××辆(价值人民币6480元),朱某的银彭牌××辆(价值人民币6745元)。被告人张明明知是该两辆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3、2016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腾提前要赃,被告人唐爱民到沛县姚桥矿西侧停车场内,盗窃安某的苏龙牌××辆,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马腾明知是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贾玉东、张明、马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贾玉东、张明、马腾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02)泉刑初字第210号,(2004)贾刑初字第151号、(2013)沛刑初字第278号、(2015)沛刑初字第15号、(2008)沛刑初字第443号、(2008)沛刑初字第46号、(2013)沛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盗窃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照片,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6)045号、089号、102号、137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李某1、朱某、李某2、安某、燕某、孟某1、王某1、王某2、薛某、王某3、苏某、高某1、高某2、孟某2的陈述,被告人唐爱民、张明、刘胜利、徐小三、刘文强、贾玉东、马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沛城镇汽车站南门聚豪宾馆附近,盗窃魏某的郎特牌电动四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417元。后被告人徐小三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该赃车。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5、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小三事前明知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孟庄吕某家的浴池院内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徐小三将被告人刘胜利送到作案现场,被告人刘胜利盗窃吕某的珠峰牌××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事后被告人徐小三收购该赃车并将该车转卖。16、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小三事前明知被告人刘胜利到沛县河口镇苏果超市门东侧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徐小三将被告人刘胜利送到作案现场,盗窃田某的立狮牌××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事后被告人徐小三收购该赃车并将该车转卖。17、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小三事前明知被告人唐爱民到沛县敬安镇农贸市场东门,盗窃单某的鸣欧牌××辆,价值人民币6390元,事后被告人徐小三收购该赃车并将该车转卖。18、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文强、贾玉东事前向被告人唐爱民索要赃车,被告人唐爱民到沛县姚桥矿工房7号楼1单元前,盗窃郭某的恒阔牌××辆,价值人民币7099元,事后被告人刘文强准备收购该赃车时,被告人唐爱民被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窃的车辆。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玉东于2016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审理期间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6日下午2点多钟,其把电动四轮车停在汽车站南门对面的聚豪宾馆门口,2月7日早上8点多钟,其发现电动四轮车不见,是一辆红白相间的郎特牌的电动四轮车,2014年5月份购买,购买价格13100元,还有八成新,价值10000元。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两个月前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2月25日晚上九点多钟,发现放在院里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其调看了一下家的监控录像,发现是晚上七点五十到八点多钟的时候被人偷走了。电动三轮车是2015年12月份左右买的价值4900元,现值4000多元,电动车是珠峰牌,粉红色,两开门有车棚。偷车的人大约有175公分高,身材较瘦,上身穿深色夹克,下身穿深色裤子,头戴帽子和口罩。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2日中午12点钟,其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河口镇街苏果超市门口东侧,锁好车门。下午4点钟左右,其回到河口镇,去骑车时发现车不见。是一辆浅蓝色的立狮牌电动三轮车,带车棚。2016年2月初,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现在价值约4000元。4、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其骑电动三轮车到敬安镇农贸市场赶集,其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路中间,过有半个小时,其回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被盗电动三轮车是红色鸣欧牌的,箱式车,2015年10月份,花7500元买的,现在有八成新,价值6000块钱。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中午,其到姚桥矿家属院7号楼最西头的单元103室把恒阔电动三轮车停放在7号楼最西头单元门口,下午3点钟左右,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偷。电动三轮车是恒阔牌的,黄色,2015年6月7日以7300元购买的,八成新,现价值5800余元。6、被告人唐爱民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徐小三知道其偷电动三轮车,发微信说让其给他弄一辆电动三轮车。3月18日,其去敬安街上,在农贸市场路中间,看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其把车玻璃别开,晚上其把车送到敬安徐小三住的地方,他给其2000块钱。3月19日给其打电话要恒阔电动三轮车的男的叫“小东”(贾玉东)。他早上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一辆恒阔牌的电动三轮车,他让其去偷一辆电动三轮车,送到老市场附近,其到姚桥矿工房靠近南门的胡同,在西头看到一辆黄色的恒阔电动车,比较新。其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把车玻璃打开,到车里用U型铜线接好电把车偷走,偷过之后其跟贾玉东联系,问他把车送哪去,他让送到老市场,说到时间有人去接车,其到老市场,过来一个胖乎的男青年,看偷的电动三轮车,后来他走了,其被公安抓住,偷的车还有随身带的偷车的工具等物品被扣押,其手机上面有小东的电话号码。7、被告人刘胜利的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其到沛县嘉尚服装厂找徐小三,想在服装厂内打工,其通过徐小三认识唐爱民,徐小三给其和唐爱民说白天在服装厂干活,晚上偷电动三轮车,徐小三一辆电动三轮车给1500元,他提供工具,比如钳子、钥匙,还有螺丝刀(别玻璃用的)、铜条用的U型线、对讲机,还说拿对讲机安全。唐爱民答应,要其跟着一起干。其打电话问狱友贾玉东,问他车是否好销,他说好销。其当时同意偷车。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徐小三在敬安厂吃完饭,徐小三说孟庄那边好偷,他骑一辆四轮电动车带其到孟庄街上胡同口,里面是浴池,门口停一辆粉红色电动三轮车,徐小三骑车送到其地方在外边等。电动车门没锁,其打开车门,接上电源线骑走了。其用对讲机喊徐小三过来接其,这辆电动三轮车后来徐小三说以1500块钱卖给厂的工人,给其一千块钱。还有一次是在河口镇,其和徐小三两人骑着他的电动四轮车一块过去的,他送其过去他先走在半路等其,在工地旁边超市门口有一辆蓝绿色的电动三轮车,其打开车门,接上线偷走,这辆车第二天徐小三卖五段去了,卖一千五百块钱都给其了。2016年年前一天晚上,其到沛县汽车站南门宾馆,看到一辆电动四轮车其开开车门偷走,在门口给一个车碰上,其把身份证押给对方。第二天其给徐小三打电话说偷的车出车祸要几百块钱,车子也没电,他让其找个车拖过去,其找个车把四轮电动车拖到敬安厂,徐小三给二百块钱车费,又给其五百块钱,这个车他留着,是红白相间的电动四轮车,一直是徐小三自己开的。8、被告人徐小三的供述,证明2016年2、3月份一天晚上,刘胜利在厂里喝酒,让其把他送到孟庄去偷车,其开车把他带到孟庄东西街路南一个胡同口,他下车其先走,开车刚出孟庄没多远,刘胜利给其打电话说弄到车,车没电让其帮着拉走。用其车通过绳子将他偷来的车拉到敬安厂。第二天凌晨刘胜利开车去沛县卖的,没有分给其钱。三四天后,刘胜利说在孟庄偷来的那辆车他卖了,让其带他去河口镇一趟,其开电动三轮车将他送到河口镇苏果超市西边100米处的地方,等其开车回到敬安厂的时候看到刘胜利已经回来,他偷来一辆绿色的三轮带框电动车,这辆车他让其找人卖,其和刘胜利一起去五段镇街南边卖的,当时卖九百块钱全给刘胜利。其知道刘胜利往厂里弄四辆电动车。有一辆是他押到其那,他开那辆车出车祸要赔对方钱,他手头没钱,让其给他五百块钱,其给过他钱让他把车给其,等他有钱再要车,后来车他一直没要,钱没有给其,车被派出所扣押。唐爱民在其厂里放过四辆电动车,其帮他卖两辆,放其那是米黄色的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其通过微信搜索周边的人,卖给五段的一个人,卖一千四百块钱,钱全部给唐爱民,在五段医院南边大路口卖的。第二次,他弄一辆米黄色封闭式电动三轮车,通过微信搜索的人,在敬安老十字街北路口卖的,卖一千九百四十块钱。刘胜利和唐爱民往厂里送电动车都是从沛县各个小区偷过来的车,开始的时候刘胜利提出来想偷车子弄点零钱花的建议,其说你们偷,其有路可以把偷来的车销出去。9、被告人刘文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一个赵庙的女的问其要一个恒阔牌的三轮车。其给贾玉东打电话,贾玉东让其联系张明,其打电话给张明,把要一辆恒阔电动车的事情给张明说了。3月19日的中午,张明让其去老市场牵电动三轮车去,其看到唐爱民,他骑一辆恒阔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还没说好,看到公安把唐爱民抓住。其打电话问张明要电动三轮车是要张明去偷一辆电动车或者是让张明去找别人偷一辆电动车。10、被告人贾玉东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刘文强跟其联系,让其给他联系要一辆恒阔牌电动三轮车,当时其在外地,刘文强给其打电话,让联系弄一辆恒阔牌的电动三轮车,其让他联系其前妻张明,其给张明打电话,其给她说刘文强要一辆恒阔牌的电动三轮车,其让她跟唐爱民联系,其跟唐爱民联系,说有人要电动车回头让张明再跟他联系。唐爱民给其打电话说偷到电动三轮车,其让他跟张明联系1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唐爱民扣押作案工具及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魏某。12、沛价证刑(2016)045号、102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及被盗物品的票据及收据,证明被盗电厂三轮车物品的价值。1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爱民、刘胜利徐小三对犯罪现场指认及辨认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爱民、马腾、徐小三、刘胜利、贾玉东相互辨认情况。1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证明被告人张明、徐小三、唐爱民的聊天记录进行收购赃车的情况。16、被告人唐爱民手机银行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唐爱民将销售赃车的违法所得存入银行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小三、刘胜利、唐爱民、刘文强、贾玉东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爱民提出“对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事实不存在,其没有到敬安镇偷过电动三轮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徐小三提出“对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7、8起事实其只是去送刘胜利,他做什么事其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爱民、刘胜利、徐小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单某、田某、吕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唐爱民、刘胜利实施盗窃前,三被告人事前商议由被告人唐爱民、刘胜利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徐小三负责收购赃车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徐小三、唐爱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爱民、徐小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爱民提出“对指控的第18起的事实有异议,其不认识刘文强,没和他一起到姚桥小区偷电动车,是其自己偷的电动三轮车卖给贾玉东的”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文强提出“其事前不明知是通过贾玉东要求唐爱民盗窃电动三轮车,事后收购该赃车”的辩解意见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文强、贾玉东、唐爱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文强事前与被告人贾玉东进行商议收购赃车,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购买赃物,与实际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唐爱民进行商议的是被告人贾玉东,后被告人唐爱民将盗窃的电动车准备直接销售给被告人刘文强时被抓获,被告人刘文强并未与盗窃的被告人唐爱民进行事前商议收购赃车,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共同预谋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文强、唐爱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小三提出“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指控的第5起事实是说出车祸向其借钱,而不是卖车钱,当时不知道车是偷的”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胜利、徐小三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徐小三明知被告人刘胜利实施盗窃行为后与被告人徐小三联系,并将盗窃的车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小三,被告人徐小三购买后一直使用该赃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胜利、徐小三、贾玉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利、马腾、张明系坦白,被告人贾玉东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马腾、贾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唐爱民、徐小三、马腾、贾玉东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胜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张明、刘文强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马腾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小三、贾玉东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胜利、徐小三、贾玉东、唐爱民、马腾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胜利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爱民、马腾、贾玉东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文强、张明、徐小三、贾玉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贾玉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明、刘胜利、马腾、刘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胜利、徐小三、贾玉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爱民系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明、马腾、刘文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胜利、唐爱民、徐小三、贾玉东、张明、马腾、刘文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徐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贾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刘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马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八、未退赔的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