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臣,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臣,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某乙,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唐某甲的女儿。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周文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臣及其辩护人张洪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讼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张臣与唐某甲在张臣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臣用砖头将唐某甲打伤,经鉴定,唐某甲为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系重伤二级,七级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到榆树市安济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34天,同年7月15日出院,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及吉大一医门诊检查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4424.10元,门诊医疗费7678.77元,合计人民币32102.8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人张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臣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损害之后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实际,保护1000元为宜。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臣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2102.87元、护理费人民币4107.88元(34天×120.8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74.64元(34天×113.96元),合计人民币41085.39元的70%,即人民币28759.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臣上诉提出,案发时我用砖打被害人唐某甲身体的右后侧,唐某甲左侧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不应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告人张臣的辩护人提出张臣击打被害人唐某甲身体的右后侧,唐某甲左侧受伤与张臣无关,张臣不构成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臣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在榆树市新立镇英嘴村1组陈某某家院内,张臣与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张臣用砖头将唐某甲打伤,唐某甲住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18时58分张臣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已与唐某甲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同年6月16日,唐某甲伤情经鉴定系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新立镇康甲村10组将张臣抓获。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臣���被害人唐某甲的自然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甲脾脏脏面下有一横行约6厘米裂口,累及脾门,无法修补,行脾切除术,左后第10后肋骨折,损伤形态和特征符合钝器伤。唐某甲系脾破裂,脾切除术后,重伤二级,七级伤残。4.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8时许,唐某甲到新立镇英嘴村张臣家喝酒时发生口角,张臣拿了一个木棒子,被大伙抢下去后,张臣又从他家砖垛拿快黑色半截砖头打唐某甲后腰一下,之后唐某甲和张臣在地上轱辘打起来,张臣的后老伴陈某某在旁边用手打唐某甲俩嘴巴,后来唐某甲媳妇贾秀英给120打的电话送唐某甲去医院了。唐某甲没拿工具,张臣的伤是大伙拉仗给拉的。5.证人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7时许,我从新立镇英嘴村东边出来听见张臣和���某甲骂嘴仗,我和马春贤到张臣家院里把唐某甲拽走了,张臣还在院子里面骂唐某甲,唐某甲又转身回院里,张臣在院里拿了一块砖打唐某甲,张臣和唐某甲在地上轱辘,陈某某在旁边又打唐某甲俩嘴巴,大伙把张臣和唐某甲拉开,张臣又拿起了一个木棒子,被大伙抢下,我们就把唐某甲拉走了。我把唐某甲送家的时候,陈某某还打了唐某甲两嘴巴。6.证人郑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7时许,我到现场时张臣和唐某甲正在打仗,我看见唐某甲往院子里进,张臣在屋里往外出,唐某甲和张臣到一起就打起来了,唐某甲被张臣骑着打,打的时候,马春贤、王某某、邢某某就拉着唐某甲和张臣,我也去帮着拉仗,陈某某在旁边用手打唐某甲脸,我在旁边把陈某某拽走了,马春贤拽的张臣,张臣就回屋了,唐某甲被我们驾走了。我在场的时候就看见张���骑着唐某甲打。7.证人范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唐某甲、王青民在我家喝完酒后我和唐某甲又去张臣家喝大碴粥,我和唐某甲坐了一会儿我回家了,唐某甲走到院门时被陈某某叫回去喝酒了。8.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一个多月前找个老伴,他是新立镇康甲村人,叫张臣。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唐某甲在范长林家喝完酒后来我家喝大馇粥,唐某甲说要喝我和张臣的喜酒,张臣把酒拿出来后,他们开始喝,我接个电话回来后就看见唐某甲摔杯走了,张臣说唐某甲往死里让他喝酒,唐某甲走到外面开始骂,张臣出去对骂了几句后唐某甲就进院子了,唐某甲把张臣打倒在地骑在身下,我上前打唐某甲两巴掌,我看见王某某还有很多人拉仗。后来唐某甲被人拽走了,我们打了120把张臣送医院了。9.证人唐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7时许,我父亲唐某甲被张臣打了,我父亲和我母亲说后腰和肚子疼,我家人陪我父亲到安济医院检查。10.被害人唐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5时许,我和王青民在范长林家喝酒,16时许我和范长林到陈某某家喝大馇粥,不知道谁拿的酒,范长林倒了半两酒喝完后走了,我和张臣说把酒干了我回家了,张臣骂我说我要把他喝倒,我看他急眼了,我把酒干了,放下酒杯,从他家后门走了。张臣追到院子里骂我,我也返身回院子里骂他,张臣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右手拿砖奔我脑袋打来,我用左手一迎,把我左手打伤了,之后张臣用砖头打我左侧后腰上了,把我打倒在地,后张臣和陈某某一起上来揍我,大家把张臣拉开之后,张臣又在他家院里捡起一根木头棒还要打我,被大伙拉开了,我被邢某某和马春贤扶回家的,我没��张臣。回家后陈某某又到我家去打了我六个嘴巴,我媳妇贾秀英把陈某某拽走后打车送我到榆树安济医院了。检查结果是我的脾被打坏了,做了脾摘除手术,肋骨断了一根,当时只顾抢救,也没报案,过两天之后,我女儿报的案。11.被告人张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1日17时许,我与唐某甲在榆树市新立镇英嘴村1组我家喝酒时,唐某甲让我喝酒我不喝,我俩发生点口角。之后唐某甲把酒杯墩在桌子上就走了,走到院外骂我,我出去也骂他,他回院里来打我,我拿起个小棍,没打到他就被跟前的人抢下去了,之后唐某甲上来把我扑倒了,接着跟前的人把唐某甲拉开,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唐某甲右后腰上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仗。12.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唐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4424.10元,门诊医疗费7678.77元,合计人民币32102.87元。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原被告人双方的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臣击打被害人唐某甲身体的右后侧,唐某甲左侧受伤与张臣无关,张臣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不应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甲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屯邻王某某、邢某某、郑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张臣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唐某甲后腰部的事实,张臣对其持砖击打唐某甲后腰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案发前唐某甲与张臣一起饮酒,身体无碍,后张臣持砖头击打唐某甲后腰部,陈某某打唐某甲两个嘴巴,此外再无其他人参与作案。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害人唐某甲脾脏脏面下裂口,左后第10后肋骨折损,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与张臣使用的击打凶器及打击部位一致���故可以认定张臣故意伤害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唐某甲重伤的结果,被告人张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唐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臣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