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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l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建设路与康乐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直行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晋E*****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晋E*****车辆查询结果、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6mg/100ml,超过200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