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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64号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林园。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英,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委托代理人孙燕玲,被告之妻。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017年1月23日受理了此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王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范围、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购买的御景花园小区的房屋位于中山区春德街,面积为179.53㎡,每月每平1.2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9479元、电梯费880元(每人每月10元,欠费44个月)。原告曾多次以催费通知、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等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根据《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该小区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物业费、电梯费并承担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人民币31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479元,电梯费880元,违约金310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及单价属实。但被告居住房屋,受到别处影响的油烟味特别大,原告未予解决。2015年原告安装消防设备,造成被告车库门打不开,只能重新安装了一个电机,物业把这些东西都解决完以后,物业费一分不少的都交。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3月,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新房主已经缴纳了2016年3月至8月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中山区春德街业主(御景花园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9.53㎡。原告接受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按每月每平1.2元缴纳物业费,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电梯费,物业管理费按季度缴纳,每季度首月15日内缴纳。但被告因室内油烟、室外停车库等纠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未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费。2016年3月,被告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案外人缴纳了其后的物业费。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8186.57元及电梯费76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履行其他义务;被告亦应按本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现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行为,被告即应及时支付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16.10元及电梯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电梯费,被告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费,因案外人已经实际缴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一节,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英给付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16.10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电梯费280元人民币;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