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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泽文、赵泽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泽文,赵泽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泽文,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兰,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昭阳区。上诉人孟泽文因与被上诉人赵泽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赵泽兰与孟泽文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6日下午六点过,孟泽文驾驶车牌为GF671号的自用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泽兰和孟会相、迟焕芬、赵庆艳去苏家院镇双河村大寨替孟泽文拔秧苗,当车行驶至苏家院镇××河学校附近时,因孟泽文驾驶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翻下公路,造成赵泽兰和同车的孟会相受伤。赵泽兰受伤当日即被孟泽文等人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泽兰的损伤经诊断为:T11压缩骨折、T12椎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住院48天,除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外,共支付44311.34元(含孟泽文给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赵泽兰的损伤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泽兰之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00元,误工3年,护理2年,营养180日,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诉讼过程中,孟泽文对赵泽兰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赵泽兰的脊柱损伤重新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重新评定为18000.00元。现赵泽兰起诉要求孟泽文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37984.00元;并由孟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孟泽文驾驶自用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泽兰去秧田为其拔秧苗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用的车牌为GF671号的三轮摩托车翻下公路并造成赵泽兰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泽文认为与赵泽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认为自己的秧苗是承包给迟焕芬栽,赵泽兰是在为迟焕芬提供劳务,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赵泽兰等人是以每天80.00元的工钱为孟泽文家栽秧,赵泽兰是在为孟泽文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且赵泽兰自身不存在过错,孟泽文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孟泽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赵泽兰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重新鉴定所得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应依重新鉴定结论标准计算赵泽兰的损害。赵泽兰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44311.34元(含孟泽文给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2.残疾赔偿金赵泽兰主张按2015年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24299元/年×20年×30%=145794.00元;3.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考虑到赵泽兰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酌情计算为90元/天×86天=7740.00元;6.考虑到本案实际,护理费酌情计算为90元/天×48天=4320.00元;7.鉴定费为1600.00元。赵泽兰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6565.34元,扣除孟泽文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孟泽文还应承担对赵泽兰赔偿194565.34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孟泽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泽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4565.34元;二、驳回赵泽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0.00元,由孟泽文承担3105.00元,赵泽兰承担7075.00元。宣判后,孟泽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上诉人家的秧苗是承包给迟焕芬去拨,被上诉人也并不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存在重大瑕疵,该案是被上诉人与迟焕芬商量了去为孟泽文家“拨”而不是“栽”秧苗;根据原审庭审,与被上诉人谈每天80.00元工钱的人是迟焕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乘坐上诉人的三轮摩托去“拨”秧苗之前,并未对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等事项进行商谈,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该案的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错误案由之下判决该案,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和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以及农转城的证据,经原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是在家务农的农民,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四、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是为迟焕芬提供拨秧的劳务,也明知自己是免费搭乘上诉人的三轮车的时候受的伤,却错误的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被上诉人赵泽兰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为迟焕芬提供劳务,而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且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不当,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帮迟焕芬家拨秧苗,乘坐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受伤。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泽兰认为自己是在为上诉人孟泽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乘坐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伤,为此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苏家院镇迤那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迟焕芬出庭作证,迟焕芬陈述,……赵泽兰她们几个是我喊的,孟泽文开车拉去拨秧苗,我认为是帮孟泽文,我们是打伙约起去的,没有哪个喊哪个,就是孟会香喊坐车就走了。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赵泽兰主张的事实及迟焕芬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开车拉被上诉人等几人往上诉人家栽秧的过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泽兰是帮助孟泽文家栽秧,在乘坐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摩托车翻下公路致赵泽兰受伤,原审认定该事实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帮助迟焕芬家栽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或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泽兰起诉时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赵泽兰亦是在准备为上诉人家栽秧苗的路途中受伤,符合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赵泽兰可以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根据赵泽兰的诉讼主张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赵泽兰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泽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登记,从登记反映,赵泽兰为居民户。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登记为居民户,故对于赵泽兰是属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审查,应从赵泽兰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医保报销情况、是否有土地、宅基地等来审查,本案中从赵泽兰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的住院证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新农合,从2015年7月13日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上载明,赵泽兰缴费档次为一般农户,根据新农合的标准进行审核报销。结合赵泽兰居住于农村,由此可见,赵泽兰应属于农村居民,同时赵泽兰在一审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泽兰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已脱离农村种植养植的实际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赵泽兰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缺乏,因赵泽兰属于原告,赵泽兰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赵泽兰认定为城镇居民,对于赵泽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孟泽文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泽兰是在为上诉人孟泽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上诉人驾驶摩托操作不当,摩托翻下公路受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但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未结合赵泽兰生活于农村的实际计算被上诉人赵泽兰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赵泽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赵泽兰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赵泽兰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4311.34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0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7456元/年×20年×30%=44736.00元;3.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5.误工费7740.00元;6.护理费4320.00元;7.鉴定费为1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507.34元,扣除孟泽文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孟泽文还应承担对赵泽兰赔偿93507.34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二、由孟泽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泽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3507.34元;三、驳回上诉人孟泽文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赵泽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00元,由孟泽文承担2003.00元,赵泽兰承担81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00元,由孟泽文承担2356.00元,由赵泽兰承担189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