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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雄与陈雄、林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陈雄,林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269号原告:林雄,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耀,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雄,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莲玉,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雄与被告陈雄、林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林莲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雄、林莲玉共同偿还林雄借款本金1,170,000元;判令陈雄、林莲玉共同偿还利息至陈雄、林莲玉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利息以1,170,000元为本金,其中6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其余5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8%计算)。事实和理由:陈雄多次向林雄借款,2015年2月15日陈雄向林雄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兹向林雄借用人民币11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其中陆拾肆万元由2014年12月1日起按民间利息1.8%计算。伍万元由2015年2月15日起按民间利息1.8%计算。另外肆拾捌万元,由前期计量款先还给林雄止。以上款项按人民币计算。借款人:陈雄。2015年2月15日。”陈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息。陈雄与林莲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莲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雄、林莲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林雄向陈雄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林雄向陈雄转账6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林雄分两笔分别向陈雄转账500,000元及100,000元;2014年11月8日林雄分六笔各向陈雄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林雄向陈雄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林雄向陈雄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林雄向陈雄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林雄向陈雄转账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20,000元。2015年2月15日,陈雄向林雄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向林雄借用人民币117万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正。其中陆拾肆万元由2014年12月1日起按民间利息1.8%计算。伍万元由2015年2月15日起按民间利息1.8%计算。另外肆拾捌万元,由前期计量款先还给林雄止。以上款项按人民币计算。”陈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出具欠条后,陈雄另向林雄出具一张字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欠林雄壹佰壹拾柒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利息、月息,暂定2016.8月底还叁拾万元。”陈雄在字条上签名并在其签名处和涂改处加盖手印。诉讼中,林雄陈述出具欠条后陈雄、林莲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陈雄、林莲玉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雄向林雄借款1,170,000元的事实已由林雄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陈雄、林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林雄诉请陈雄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就690,000元借款约定“按民间利息1.8%计算”,虽然欠条中没有写明“按民间利息1.8%计算”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陈雄在其出具的字条中载明“月息”的情况,本院对林雄提出的“民间利息1.8%”是指借款月利率为1.8%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仅就69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8%,就剩余48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林雄主张剩余48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利息应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64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剩余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陈雄与林莲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雄诉请陈雄、林莲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雄、林莲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雄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其中本金64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剩余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6元,由原告林雄负担3151元,被告陈雄、林莲玉共同负担1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羽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