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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培胜与肖金龙、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胜,肖金龙,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53号原告:王培胜,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肖金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金龙,负责人。原告王培胜与被告肖金龙、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龙、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两被告承担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2200元;三、被告承担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金龙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王培胜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因被告生意不见起色,又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承诺借款月利息1200元。同时,被告以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11万元,利息1万元整,被告已付支票一张,金额120000元为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部分利息1万元,2015年8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1万元整,利息32200元。被告肖金龙、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肖金龙向原告王培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邻居王培胜先生的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2%,于5月1日结清本金及全部利息。”同时,被告肖金龙书写《担保书》一份,载明:“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肖金龙于2014年4月17日借邻居王培胜先生的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担保和同等还款责任义务。特此保证肖金龙经办。”被告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称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肖金龙交付了5万元的借款,其中从银行取款45000元,剩余5000元为自有的现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肖金龙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邻居王培胜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息额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原告称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肖金龙交付了借款6万元,其中从银行取款4万元,剩余2万元为自有的现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肖金龙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并称上述还款均为两笔借款的共同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金龙、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了5万元和6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金额不属巨大,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肖金龙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被告肖金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王培胜与被告肖金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王培胜已经足额交付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金龙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肖金龙按照2%的月息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200元及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应调整为:以5万元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肖金龙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和同等还款责任义务,约定不明,故其自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应对该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济南闽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该5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龙向原告王培胜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金龙向原告王培胜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肖金龙已支付的25000元从上述两笔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培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肖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