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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芦海全、孙玉香等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海全,孙玉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57号原告芦海全,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孙玉香,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海全、孙玉香与被告芦玉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海全、孙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玉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父子、亲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已无能力自己生活。可被告不但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对二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在高碑店市医院开救护车,每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可就是被告母亲住进医院治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可见不孝之极。二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和辱骂。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月。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父母。二原告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芦志华,次女芦志慧,三女芦志丽,现三女均已出嫁;长子芦玉柱,现已成家。二原告就被告对其二人不尽赡养义务,曾多次找该村村委会调解解决,但未果。庭审中,二原告认为三个女儿对其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故不要求三个女儿对其给付赡养费得主张,只要求被告承担其二人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对二原告尽精神上慰藉、生活上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尽其上述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赡养二原告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二原告育有三女一子,虽然三个女儿已出嫁并承担了对二原告的部分赡养义务,二原告不主张三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应承担其1/4的赡养份额为宜。对二原告称被告月收入5000元以上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河���省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赡养费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履行当年度的赡养费用。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悦  君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来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建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