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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配琪、莫晓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配琪,莫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1财保15号申请人:李配琪,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申请人:莫晓文,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申请人李配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莫晓文名下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265号金丰苑8栋3单元30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柳江县房权证江政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40000元。案外人覃柳齐自愿以其名下号牌为桂B×××××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申请人李配琪作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莫晓文名下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单元××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毁损、隐匿,听候本院处理;二、查封覃柳齐名下号牌为桂B×××××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毁损、隐匿,听候本院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员 曾俊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