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鑫峰水泥厂宿舍,趁室内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张从被害人李某挂在室内墙上手提包内盗得户名为张某乙的存折一张,当日在八五一○农场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内的1万元钱取出。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星月旅店内将被害人楚佳旭的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黑龙江省鸡东县鑫峰水泥厂宿舍,趁室内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张从被害人李某挂在室内墙上的手提包内盗得李的丈夫户名为张某乙的存折一张,并使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当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内的1万元钱取出。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星月旅店内,利用与被害人楚佳旭共同居住的便利条件,趁楚不备将楚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银行取款凭证、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张某甲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赃款被挥霍。综合决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新宇、李淑萍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楚佳旭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庆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