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发财与杨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财,杨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81号原告:赵发财,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401号1、2单元1层。负责人:史玉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发财与被告杨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财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709.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杨柳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庄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发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发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医疗费25206.34元。经了解肇事车辆豫G×××××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给付了3000元后,至今对原告的下下余损失却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如果确实投保情况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案不存在任何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与收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实际购买轮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3、考虑原告住院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杨柳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王庄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发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发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5206.34元。原告的伤情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发财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其误工期限为270日。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赵发财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另查明:豫G×××××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柳医疗费3000元。原告母亲王有兰于1933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柳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发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发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发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发财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发财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06.34元;2、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49天计算);3、营养费735元(15元×49天计算);4、护理费12893.49元,其中住院期间4545.19元(33857元/年÷365天×49天×1人计算),出院后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180天×50﹪计算);5、误工费25846.77元(34941元/年÷365天×27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5733.4元(11697元/年×20年×11﹪计算);7、被扶养人王有兰生活费944.57元(8587元/年×5年×11﹪÷5人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3240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6434.5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518.23元。原告赵发财下余损失18141.44元{(106434.57元-10000-70518.23元)×70﹪计算}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柳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扣除直接原告赵发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59.67元。被告杨柳对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有权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发财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59.67元;二、驳回原告赵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赵发财负担387元,被告杨柳承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雅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