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兆明与张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明,张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39号原告:陈兆明,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家铭,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兆明与被告张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家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家铭未作答辩。原告陈兆明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家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张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兆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人民陪审员 杨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