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永辉与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张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749号原告:杨永辉,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龙,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杨永辉与被告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就找到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并拖延还款。事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或不给面见拒绝偿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举交2011年10月11日张玉龙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张玉龙。2011.10.11”。出具借条后,被告拖欠借款未还,2015年6月18日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经协商年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永辉举证被告张玉龙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借条上注明“经协商年底前还清”,即双方协商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张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赵曾行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