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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继忠妨害公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继忠(又名何相林),男,1992年1月11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2012年2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2月1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继忠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4日瓮安县猴场镇副所长熊某在获取辖区吸毒人员曾继忠又吸毒的违法线索后,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组织派出所干警及协警前往曾继忠住宅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尿检,在传唤过程中,为逃避打击,曾继忠不配合,以暴力持刀将派出所干警熊某杀成轻微伤,协警张某1杀成轻伤。2、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二人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大山头余某1家旅馆,盗得两部手机,价值2580元,余某2将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3、2016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二人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瓮安三中旁的玫瑰影楼内盗走丁某VIVOX7手机一部,价值2184元,余某2将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4、2016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二人窜至瓮安县文峰路小康村对面的秋之歌衣服店内盗走张某2的OPPO9,价值2091元,余某2将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5、2016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二人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老赵浩林医院对面的品牌直销店内盗走刘某的畅享华为手机,价值1119元,余某2将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继忠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曾继忠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继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继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30分许,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副所长熊某、金某带领协勤张某1、倪某、潘某到被告人曾继忠住宅,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尿检。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曾继忠因前日晚吸食过毒品海洛因,为逃避打击持卡子刀将派出所民警熊某右手、协警张某1右胸部杀伤。经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4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四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974元,销赃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各次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大山头余某1家安城旅店,将余某1的华为牌M7手机二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2016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瓮安三中旁的玫瑰影楼,将丁某的VIVOX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6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窜至瓮安县文峰路小康村对面的秋之歌服装店,将张某2的OPPOR9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1元。2016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曾继忠伙同余某2(另案处理)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老赵浩林医院对面的服装品牌直销店,将刘某的华为畅享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倪某、金某、潘某、何某、韦某、余某2的陈述;被害人熊某、张某1、余某1、丁某、张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曾继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继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曾继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继忠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继忠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继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继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卡子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艺审 判 员  易言平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