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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珊与周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周希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723号原告刘珊,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望,男。原告刘珊与被告周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妍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及其代理人廖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希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诉称:被告周希望与原告刘珊系朋友。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周希望偿还原告刘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周希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珊、被告周希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周希望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刘珊出具的借条一张;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三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希望向原告刘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周希望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刘珊出具了书面借条的事实。被告周希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希望与原告刘珊原系朋友。2010年12月19日,被告周希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8万元至被告周希望账户,后另给付被告周希望现金2万元。2011年5月2日,被告周希望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希望2011.5月2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希望向原告刘珊借款2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有银行转账明细佐证,表明原告刘珊与被告周希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希望理应清偿。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因借条上没有载明约定利息,银行流水亦不能呈现有规律及按一定比例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希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珊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希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彭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