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艳萍、杨小慧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萍,杨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萍,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慧,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鲍文俊,被上诉人杨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艳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小慧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杨小慧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艳萍和杨小慧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完全错误。第一、刘艳萍和杨小慧素不相识,刘艳萍从未向杨小慧借过任何款项,杨小慧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的交付,杨小慧所提供的85万元借据是虚假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杨小慧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杨小慧提供的所有银行凭证都与其无关,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杨小慧和刘艳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站不住脚。杨小慧提供的证明和证言本身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主体信息,不具备合法性;证明内容格式化,缺乏真实性,也根本不是事实;与本案所谓的85万元借款也无关联性。第三、在刘艳萍与杨小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上,杨小慧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艳萍曾向杨小慧归还过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杨小慧答辩称:一、杨小慧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小慧与刘艳萍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和杨某、康成公司、钟小莲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小慧通过其姐姐杨某、康成公司和钟小莲的账户向刘艳萍支付借款140万元。刘艳萍亲笔书写的两份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刘艳萍收到了14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对2015年2月6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和清偿。刘艳萍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经过先前的还款和结算,刘艳萍确认借到杨小慧120万元,该借条上还注明刘艳萍此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和2016年5月6日前的利息。最后刘艳萍向杨小慧出具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所以,杨小慧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晰地证明整个借款的经过。二、刘艳萍以其与杨小慧素不相识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杨小慧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艳萍与杨小慧是否相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法律并不要求借贷双方一定要认识。事实是2014年5月,刘艳萍因业务拓展需要大量资金,便向杨小慧姐姐杨某求助(刘艳萍与杨某是朋友关系)。杨某本人无钱可借,所以将杨小慧介绍给刘艳萍,由刘艳萍向杨小慧借款。虽然借款相关的手续是经杨某之手办理,但无论是资金来源还是借条上所写的出借人均为杨小慧,故杨小慧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杨小慧不是适格主体,那么谁有权对刘艳萍主张权利呢。三、从法律适用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杨小慧只要能够持有刘艳萍亲笔签名的结算清单和借条,即使该结算单没有写明结算对象,刘艳萍抗辩结算清单不是向杨小慧出具的,那刘艳萍就应该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同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杨小慧持有刘艳萍出具的借条,刘艳萍否认的话,也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中,刘艳萍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艳萍的上诉,维持原判。杨小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刘艳萍偿还杨小慧借款850000元以及此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息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艳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刘艳萍向杨小慧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刘艳萍向杨小慧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刘艳萍向杨小慧借款500000元,以上均约定年息20%,期间刘艳萍如约向杨小慧支付了利息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杨小慧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艳萍尚欠杨小慧借款本金1200000元,刘艳萍重新向杨小慧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按季度以年息20%计算利息。刘艳萍于2015年6月2日向杨小慧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如约向杨小慧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又于2016年5月11日向杨小慧归还200000元。经双方结算,刘艳萍又重新向杨小慧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刘艳萍未如约归还本息,杨小慧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以上借贷事宜,杨小慧均委托其姐杨某代为办理。杨某与刘艳萍丈夫均系樟树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相互比较熟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小慧、刘艳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杨小慧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的刘艳萍于2015年2月6日向杨小慧亲笔书写的借条复印件、2016年5月6日向杨小慧亲笔书写的借条,刘艳萍质证认为借条复印件中杨小慧后面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杨小慧本人的,杨小慧与刘艳萍并不相识,且相互之间无借款合意,并认为杨小慧无借款交付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杨小慧直接借款给刘艳萍。为此,杨小慧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刘艳萍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江西康成药业有限公司收据存根及领条证明、钟小莲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2014年刘艳萍向杨小慧分三次借款共计1400000元,杨小慧委托其姐杨某代为办理,杨小慧分别通过杨某、钟小莲、周雪英的账户向刘艳萍及其姐刘丽平支付借款,刘艳萍偿还杨小慧部分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后,经双方结算,刘艳萍重新出具借条续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艳萍未如约向杨小慧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小慧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确认以上事实。刘艳萍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且刘艳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真实的借条,但刘艳萍并未向该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艳萍于2016年5月11日向杨小慧归还的200000元,原、刘艳萍虽未约定该还款的性质,但从刘艳萍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来看,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中50000元为利息,150000元为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整个借贷关系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杨小慧要求刘艳萍按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小慧和刘艳萍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杨小慧主张刘艳萍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艳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小慧借款本金8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7300元,由刘艳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艳萍与杨小慧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刘艳萍与杨小慧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杨小慧为证明刘艳萍向其借款140万元,向法院提供了江西康城药业有限公司出纳周雪英向刘丽平(系刘艳萍姐姐)转账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件、钟小莲向刘丽平转账2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杨某向刘艳萍转账6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以及江西康城药业有限公司、钟小莲、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转账行为是受杨小慧委托);杨小慧为证明刘艳萍尚欠其85万元,向法院提供了刘艳萍出具的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的结算单据、一张1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85万元的借条原件。从杨小慧提供的证据来看,银行转账回单与结算单据、借条之间能够前后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杨小慧系140万元的出借人,刘艳萍系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有7万元的借款杨小慧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并且杨小慧与刘艳萍关于该7万元的借款是转账还是现金交付各执一词,但刘艳萍陈述此7万元是杨某老公转账给刘艳萍的,刘艳萍亦认可收到了140万元(只是否认该款系杨小慧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艳萍与杨小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艳萍提出的其与杨小慧并不相识,120万元的借据中杨小慧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杨小慧本人的等抗辩理由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必须相识,而且杨小慧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杨小慧的姐姐杨某与刘艳萍系相识,三笔借款均是杨某经手出借给刘艳萍的。120万元借据上杨小慧后面的身份证号码确非杨小慧的,而是杨小慧姐姐杨某的,因为当时办理借款手续的是杨某,而且此后刘艳萍出具的85万元的借条上杨小慧的身份证号码并无错误。所以,刘艳萍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认定杨小慧与刘艳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艳萍理应按照85万元借条上的约定向杨小慧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85万元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刘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刘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杨耀星审 判 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