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阿碎、戴显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阿碎,戴显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特90号申请人:陆阿碎,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显春,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伟(系被申请人戴显春之子���,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人陆阿碎申请认定戴显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阿碎称:申请人陆阿碎与被申请人戴显春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女,即戴建伟、戴建锋及戴跃和。2016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戴显春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诸晓丹驾驶的浙C×××××号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戴显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戴显春伤后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多发性伤,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至今仍处于睁眼昏迷状态,故请求宣判被申请人戴显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之子戴建伟为其监护人。代理人戴建伟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戴显春,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与申请人戴建伟系父子关系。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戴显春目前诊断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戴显春被诊断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不能对内心思维进行表达,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处理社会活动,在处理民事活动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现申请人陆阿碎申请认定戴显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经询问戴显春亲属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戴建伟为被申请人戴显春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显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戴建伟(男,1969年1月31日,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为戴显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