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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与费孝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刘青河,费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320号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法定代表人:田名男,经理。委托的代理人:张光明,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河,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郭荣江,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费孝春,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农机公司)诉被告刘青河、费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刘青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江,被告费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利达农机公司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青河在原告处购买农机设备三台,总价款4965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29400元,剩余2025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费孝春作为连带担保人。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2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刘青河辩称:被告刘青河在原告处购买两台插秧机,出具票据是三台,其中有一台是刘艳春。原告承诺直补款下来之后一次性给付,因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导致被告刘青河没有得到直补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费孝春辩称:被告费孝春未购买插秧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青河在被告处购买华创牌水稻插秧机三辆,被告刘青河缴纳首付款29400元,尚欠20175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费孝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插秧机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插秧机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被告刘青河抗辩三台插秧机有一台是刘艳春,但是被告刘青河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记载是三台插秧机,故被告刘青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河应给付原告欠款2017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费孝春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费孝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利达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017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费孝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