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某、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零某,曾用名零某1,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苏某、零某分别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具体如下:1.201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零某约定好零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苏某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好在广州市番禺区丹山新村交易,后双方在上述地点完成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零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大道以50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李某、郑某出售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2.2017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零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大道10号西侧路段以500元人民币的价钱将两小包毒品出售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抓获零某、李某,从李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5克,一包净重0.81克),从零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53克)、毒资500元人民币。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零某的协助下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丹山新村南街七巷14号诚信行门前将前来同零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苏某抓获,从苏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75克)。综上,被告人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75克,被告人零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7.09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零某、苏某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零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零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零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起获作案工具苹果牌SE手机1台(手机号码186××××9889),从被告人零某处起获作案工具VIVO牌X7手机1台(手机号码135××××3818)、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物品均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本案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1.84克,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零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零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就该部分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零某当庭对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就该部分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毒品交易有特情介入,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毒资,应予没收,并分别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8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苹果牌SE手机1台(手机号码1868048****)、VIVO牌X7手机1台(手机号码1354446****)、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丁足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