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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志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志超,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133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误工费、护理费3877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志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等1670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王志超未提起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在上、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以原判未支持其营养费主张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原判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交通事故中另一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志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甲重伤后弃车逃逸,被告人王志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志超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有责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误工费、护理费3877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志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等1670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焦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