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6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西宁远舰建筑材料���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瑞恒信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远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瑞恒信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远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河滩村(宁张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潘国文,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中瑞恒信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湘江路5座。法定代表人:曾庆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宁远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中瑞恒信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初7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西宁远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2839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成都中瑞恒信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在福建享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部分工程款(但目前尚未结算,不具备提取条件)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西宁远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2016)川0116民初74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