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锦辉与罗学武、徐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锦辉,罗学武,徐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555号原告:魏锦辉,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武,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徐鸥,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魏锦辉诉被告罗学武、徐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学武是朋友,被告罗学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在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学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交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利率为2%/月;如被告罗学武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罗学武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协商无效后,原告提供法律途径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罗学武承担。被告徐鸥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学武、徐鸥、东莞市意力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学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徐鸥以及东莞市意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案涉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学武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罗学武向原告还款40000元,在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在2015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东莞市意力健身服务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罗学武存在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罗学武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已还款75000元,并主张该75000元包括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5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协议书中“利率2%/月”并没有明确是利息为月利率2%,而且该文字为原告书写,被告罗学武并没有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罗学武已偿还的18000元是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罗学武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25000元。违约金方面,被告罗学武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学武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学武应付的违约金应以2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方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罗学武承担,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鸥的责任,被告徐鸥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被告徐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鸥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锦辉返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违约金(以2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罗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锦辉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徐鸥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魏锦辉负担530元,由被告罗学武、徐鸥共同负担5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曹 单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