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与柴亮、柴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柴亮,柴化春,刘孟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75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泉山国际大酒店主楼一楼)。主要负责人:周玲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亮,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柴化春,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被告柴亮之父。被告:刘孟芹,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柴化春之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柴亮、柴化春、刘孟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徐小娟以及被告柴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亮、刘孟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亮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32779.19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之后利息随本金清偿至实际执行之日。),合计331779.19元;2.判令被告柴亮给付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3.判令被告柴化春、刘孟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舜××小区××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徽商银行与柴亮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有效额度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缓冲床等;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徽商银行与柴化春、刘孟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柴化春、刘孟芹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柴亮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柴亮与徽商银行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依约向柴亮发放了借款30万元,并明确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借款执行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亮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化春对原告徽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柴亮、刘孟芹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柴化春提供的柴化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柴化春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徽商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柴亮、柴化春、刘孟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柴化春、刘孟芹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徽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以及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柴化春、刘孟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徽商银行与柴亮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缓冲床、碎机板锤等;借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徽商银行与柴化春、刘孟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柴化春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区××舜××小区××室房产为柴亮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抵押担保;刘孟芹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柴亮与徽商银行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同年11月17日,徽商银行与柴化春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依约向柴亮发放了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借款执行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届满后,柴亮未能如约全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26日,柴亮积欠徽商银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32779.19元,合计331779.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柴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柴亮依法应当赔偿徽商银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柴化春、刘孟芹依约应当以其所抵押登记的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在其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柴亮、刘孟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均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徽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32779.19元,合计331779.19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柴亮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柴化春、刘孟芹以其位于本区朝阳舜耕小区正发14-2-4室的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最高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柴化春、刘孟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柴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被告柴亮、柴化春、刘孟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陆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