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彩军与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军,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647号原告:刘彩军,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兰俪君、孙云峰(实习),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营被告:赵军营,男,回族,生于1962年12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刘彩军诉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军的委托代理人兰俪君、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彩军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内部员工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到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照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经综合考虑后,资源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降为月息2分。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赵军营为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缺席无答辩。原告刘彩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贷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赵军营个人的公司,以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如逾期还款,约定借款方按照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军营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另查明: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彩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到息止。由于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系被告赵军营投资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赵军营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彩军借款100000元和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军营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河南铭心珠宝有限公司、赵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