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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耿国莲与耿军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莲,耿军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17号原告:耿国莲,女,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军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刘才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耿国莲诉被告耿军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被告耿军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4418.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耿军成驾驶鲁C×××××号车在沂源县悦庄镇小水村路口处,与周国生驾驶耿国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军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国生、原告无责任。被告耿军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耿军成已经赔偿原告5575.94元,应当予以扣除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耿军成驾驶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耿军成驾驶鲁C×××××号车在沂源县悦庄镇小水村路口处,与周国生驾驶耿国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军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国生、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主要为右侧4、5肋骨骨折。被告耿军成驾驶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军成支付原告现金5575.94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其中2016年6月21日西药费200元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2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7398.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共计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北安乐村从事苹果、樱桃、葡萄种植,主张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90天。被告主张原告已经74岁,早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有工作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达到74周岁,且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误工费主张。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六、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评估报告,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购买保险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本院认定被告耿军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国莲无责任。被告耿军成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应赔付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耿军成支付给原告的5575.94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国莲医疗费73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9768元。二、原告耿国莲返还被告耿军成5576元。三、驳回原告耿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耿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