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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X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贾某在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甘南宾馆北侧的二手手机店内,偷用店主被害人郭某1手机,将郭某1手机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9000余元在“淘宝”上给自己购物。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在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甘南宾馆北侧的二手手机店内,偷用店主被害人郭某1手机,将手机内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面的钱转到被害人的支付宝上49960.00元,后在“淘宝”上消费2260.00元。2016年6月27日、7月1日,被告人贾某在甘南县长山乡直被害人郝某家中,使用郝某手机,将手机中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分别转走110元和900元,并将郝某家中抽屉内的一枚价值1000.00元黄金吊坠盗走。2016年10月10日晚上,币告人贾某在甘南县长山乡永恒村五屯被害人陈某家中,使用陈某手机,将手机中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分两次转走7700.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2、郝某、陈某、韩某1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将郭某2手机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9000余元在“淘宝”上给自己购物,此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贾某在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甘南宾馆北侧的二手手机店内,偷用店主被害人郭某1手机,将郭某1手机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9000余元,后被发现后将款退回被害人。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在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甘南宾馆北侧的二手手机店内,偷用店主被害人郭某1手机,将手机内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面的钱转到被害人的支付宝上49960.00元,后在“淘宝”上消费2260.00元。2016年6月27日、7月1日,被告人贾某在甘南县长山乡直被害人郝某家中,使用郝某手机,将手机中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分别转走110元和900元,并将郝某家中抽屉内的一枚价值1000.00元黄金吊坠盗走。2016年10月10日晚上,币告人贾某在甘南县长山乡永恒村五屯被害人陈某家中,使用陈某手机,将手机中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分两次转走770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贾某将所盗款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郭某2、郝某、陈某收到款项给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三被害人。3.被害人郭某2、郝某、陈某分别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那天早上8点多,我去郭某2经营的手机店去聊天,大约9点左右的时候来了一个小孩,头发挺长的,个子不高也来郭某2的手机店来聊天,当时屋里还有两个修理手机的,修手机的那两个人走了之后屋里就剩下我们三个了,我和郭某2就在门口聊天,期间我回头朝屋里看了一眼,看到了这个小孩正在拿着郭某2的手机不知道在干什么,我当时也没理会,等到第二天再去郭某2的手机店的时候,郭某2就对我说手机支付宝里的钱被人盗取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2016年5月6日8点多我打算用我手机的网络银行转账,我一查我的网络银行发现银行卡里就剩下7000多元钱了,本来银行卡里有50000多元,我就赶紧到银行调取交易记录,发现是我银行卡里的钱都被转移到跟这个银行卡号绑定的支付宝账号里了,我就赶紧上支付宝账号将账号内的47700元转移到其他安全的银行卡内了,然后发现我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淘宝消费了2260元的微信红包。2.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2016年4月17日21点左右,看见我的淘宝平台里不断有人买东西,买一些健身器材、苹果手机、交微信红包、手机话费充值之类的,当时我就觉的我银行卡被盗刷了,一共是被盗刷了9000元左右,发现之后就报警了。到4月18日早上,我就在网上进行退货,要求卖家退款,后卖家陆续给我退回8000多,就差170元没有退回来了。3.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家的一个金吊坠、银行卡里的1010元钱被盗走了。最近在我家出入的有贾某,他家是四方山村卫东的。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9日,我刚才去银行取钱的时候发现银行卡里的钱没了,大约是7730元,然后我到柜台取的流水单子,发现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3日之间一共从我卡里被转走7730元钱。(四)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供述称,我在2016年4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甘南县奥运经典小区西门对面的移动大厅旁边的一家二手手机店使用店主的手机,利用淘宝账号盗刷了绑定银行卡里的钱,当时我盗刷了9000元钱,在淘宝账号上购买了微信红包和对手机进行充值成功了,其他的记不得了。2016年7月郝某卡里的钱是我转走的,还在他家偷了一个黄金吊坠。今年10月份的时候,我去长山乡永恒村陈某家,我管陈某借手机给我妈打电话了,我利用陈某手机里面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面的钱转走的,我是分二笔转走的,一共转走了7700元钱。上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贾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贾某日常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景 丽审 判 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马 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恩东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