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潘某、陈某、黄某等人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的暂住处内吸��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1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毒品和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的暂住处,容留潘某、陈某、黄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手续,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某于2016年11月8日经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于2016年11月9日经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经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因吸毒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7.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之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社32号309房间的住处的情况。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5××××9520与陈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2××××2507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6日、27日、29日、30日间的通联记录共计51次。与潘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222于2016年10月16日、18日、19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1日间的通联记录共计31次。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2××××2507。2016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六点,其跟朋友黄某以及黄某的男朋友潘某在一起玩的时候,对方说要带其到一个朋友家玩。开门的是一个陌生男子,黄某和潘某介绍该男子叫“东北”。309室刚进入是一个客厅,有两间卧室,靠左侧的卧室是“东北”居住的。他们进入“东北”的卧室,卧室内有一张小茶几。他们在卧室内聊天,不一会,“东北”说没烟,有下楼买烟,很快就回来并给他们发烟���当时,潘某在玩“东北”卧室内的电脑。“东北”从衣柜背后拿出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并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说刚认识他们要请他们吸毒。“东北”拿出的冰壶有漏气,他们还重新把吸管拔起来改装了一下才不漏气。后他们把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烤,用冰壶过滤,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因毒品量少,四个人各自吸了几口即吸完。吸完毒品之后,他们即离开。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其跟“东北”通过微信聊天,“东北”叫其去他的住处。其到“东北”的住处后,“东北”拿出一包冰毒,后又从衣柜后面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二人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6年10月25日或26日的晚上八九时许,“东北”微信联系其过去他的住处,说自己的钱不够,要一起凑钱买毒品。其用微信红包发了150元给“东北”。后其到“东北”的住处,“东北”就出门购��了0.5克左右的冰毒,返回后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二人又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其每次与“东北”微信聊天结束后,“东北”都会说记得删除记录,故其已经删除了与“东北”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东北”的手机号码是185××××9520,微信号码是×××。黄某的手机号码是151××××3368。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即是其所说的“东北”,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翔安区马巷镇为“东北”的住处。10.证人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翔安区马巷镇出租房的房东。309室在2016年11月9日前的两三个月是一个大约27、28岁的北方男子在住。309室原先是刘某向其租赁的,有登记刘某的身份证,刘某有告知会有朋友经常来找他喝酒。几个月前,刘某因为犯事被抓后,就一直是该北方男子在居住。有时会有一些年轻人来找该北方男子,有时在晚上房��内很吵,其不清楚对方在房间内做何事。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即是其所说的北方男子。1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3268。2016年10月18日左右,其和男友潘某带一个外号为“修车的”的男子去找潘某的朋友“东北”玩。潘某说“东北”住的地方比较大,想和“东北”合租。他们聊了一会,“东北”说没烟了就出门。其和“修车的”在玩手机,潘某在玩“东北”房间里的电脑。不一会,“东北”回来,从衣柜后面拿出一个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冰壶”。“修车的”拿起看了一下,发现“冰壶”漏气。“修车的”和潘某拿吸管更换,冰壶就不再漏气。“东北”从身上拿出一点冰毒说要请吸。他们就把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加热,通过矿泉水瓶过滤吸毒。因冰毒量少,其和潘某、“修车的”、“东北”大约每人吸食两口就吸完。吸食毒品后精神很好,不想睡觉。这是其第一次吸食毒品,之后未再有吸食。该次吸食毒品的地点是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32号309室。因潘某跟“东北”说好一起合租,其在11月9日的四五天前有搬行李到“东北”的住处,“东北”搬到小房间住,他们则把行李搬到“东北”原来住的房间,但尚未实际到该房间居住。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即是“修车的”,赵某某即是“东北”。12.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1××××8222。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时,其和女友黄某一起到朋友“东北”家看房子,当时陈某也一同前往。其和黄燕元打算跟“东北”一起合租。“东北”住在翔安区马巷镇的一处出租房的309房间。他们到“东北”的卧室,卧室内一个小茶几上放了茶盘,遂边泡茶边聊天��不一会,“东北”从房间衣柜后面拿出一个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冰壶,并拿出一袋毒品说要请吸食。其试了一下冰壶,发现漏气。“东北”说要下去买烟,顺便买点新的吸管上来。其就玩电脑。“东北”出去后很快带了烟和吸管回来。他们换掉冰壶的吸管,接着“东北”把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烤,用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黄某、陈某也凑上去吸食两口,其也停下在玩的电脑,也上前吸食两口。后他们就离开。其还有三次去过“东北”的住处吸食毒品,一次是2016年10月10日左右,一次是2016年10月28日早上,一次是2016年10月31日。这三次吸食毒品,黄某和陈某都没有在场。毒品是“东北”的朋友拿出来的,都是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这三次都有“东北”的其他朋友在场,但其都不认识。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即是其所说的“东北”。1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5××××9520。其在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四五时,其朋友“小龙”和女友来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出租房的309室的套房看房子,打算与其合租该套房子。他们二人在其暂住处泡茶,后“小龙”接到朋友“修车的”的电话。不久,“修车的”也来到其住处,其才认识“修车的”。其在中途有外出一趟。回来的时候看到“小龙”的女友在玩手机、“小龙”在玩游戏,“修车的”坐在房间的小茶几旁,茶几上放着一个饮料瓶做的吸毒工具。“修车的”问其有否吸毒。其回复以前吸过。“修车的”就说一起搞几口,还说吸管坏了。“小龙”给其10元,其到外面买了吸管回来。之后,“小龙”、“修车的”以烫吸的方式在吸食冰毒,其也上前吸食几口,未看到“小龙”的女友吸毒。不久,他们吸食完毕即离开���其就扔掉吸毒工具。其所住的房子是刘某找房东租的,登记的承租人也是刘某,后来刘某因为吸毒被抓,其就一直住在该处。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即是“修车的”,潘某即是“小龙”,黄某即是“小龙”的女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时提出未容留潘某、陈某、黄某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本人是在2016年10月底才第一次认识陈某的辩解意见,与通话清单所证实的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陈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即多次频繁联系的事实不符。证人潘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左右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处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良 生人民陪审员 张 顺 辉人民陪审员 郭 秋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