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在坤、彭顺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在坤,彭顺中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在坤,公民身份号码:×××,陕西省汉阴县人,家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顺中,公民身份号码:×××,陕西省汉阴县人,家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夕、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在坤及其辩护人葛茂宏、被告人彭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8时30分至当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以中铁××局拖欠务工款为由,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到玉元高速公路上行线化念收费站入口150米处的高速公路上,采用挥舞旗帜和拉扯事先做好的横幅布标的方式进行堵路,造成玉元高速公路上行线近二公里的车辆滞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作为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在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雷在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雷在坤在本案中作为首要分子特征不明显,证据不充分;本案起因是农民工讨薪,被告人雷在坤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结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给予相应判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彭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提出其做了错事,触犯了国家法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以中铁××局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议到高速路上堵路讨要工资,当晚其二人与工友商量决定后,用建隧道的白色防水毡和红色自喷漆写了“向中铁××局,讨要血汗钱”的横幅布标。1月19日早上8点左右,二被告人伙同代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五人在工地上找到林某某(中铁××局玉磨铁路罗里隧道工程队队长)要求支付工资,得知当天支付不了工资后,就提出要上高速公路堵路,林某某随即进行劝阻,但五人仍不听劝阻,8点30分许五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到玉元高速公路(G8511国道)上行线化念收费站入口150米处,采用挥舞旗帜和拉扯横幅布标的方式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堵路,直到9点15分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说方才离开。造成玉元高速公路上行线约2.8公里上百辆车辆滞留,堵路行为持续了40多分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1.被告人雷在坤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上7点多,其和彭顺中、代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七人在其宿舍里商量不发工资怎么办,之后在工地宿舍里用建隧道的白色防水毡和红色自喷漆写了“向中铁××局,讨要血汗钱”的标语,准备1月19日早上到高速路上堵路讨要工资。1月19日早上8点左右,其和彭顺中、代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五人从工地出发到化念收费站的高速路上堵路讨要工资,五人从工地路边一人拿了一面红旗过来,到高速公路先摇旗让车停下,然后就去挂标语。堵路没有具体分工,其参与了挂标语。五人大约8点半的时候开始堵,堵了20多分钟。其被拖欠人民币1.36万元工资的事实。2.被告人彭顺中供述及辩解,证实其2016年11月15日到中铁××局项目部修隧道,2个多月没有发过工资。2017年1月19日早上又找到项目部的林老板讨要工钱,林老板说没钱。大家说如果不发工钱就去堵路,林老板说不能去。后经大家商量用工地上的防水布和油漆一起做了“向中铁××局,讨要血汗钱”的标语,后就上玉元高速罗里段把标语横在路上堵路,堵了20多分钟警察就来了。在高速公路上堵路主要是其和雷在坤、代某某、一个姓陈的,一个姓康的去的。一开始用中铁××局的旗子挥舞了把车停下,然后再把横幅拉开。其被拖欠了1.23万元工资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在坤和彭顺中均辨认出玉元高速公路上行线化念收费站入口150米处是其二被告人与工友拉横幅标语堵路的地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涉案证人代某某、康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几个陕西老乡到罗里隧道做高空挂防水工作。干了两个多月每个人只领了几百块钱。之前说2017年1月18号结工资,但大老板说20号能结,18号又说22号能结,想着估计是拿不到工资了。1月18日晚上在工地宿舍的时候,被告人彭顺中和雷在坤说他们之前被拖欠过工资,然后去堵路,上面的人马上就能帮助解决了。被告人雷在坤与彭顺中、代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七个就商量1月19日早上到高速路上堵路要工钱。康某某和彭顺中在工地上找了块白色的防水布,邹某甲用红色的喷漆在防水布上写了“向中铁××局,讨回血汗钱”的横幅布标。1月19日早上8点多,雷在坤、彭顺中、代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五人找林老板要钱未果。8点30分许,雷在坤、彭顺中、陈某某、代某某、康某某五人从工地上来到罗里村对面的玉元高速上,拉起横幅,拿小红旗把高速路上的车堵住不让走,堵了半个多小时。堵路和制作横幅是雷在坤和彭顺中提出来的,堵下来的车在公路上大概有2公里长的事实。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上听到陈某某、彭顺中、康某某、小代和一个姓雷的在宿舍商量要不到工钱准备1月19日到高速公路上堵车讨要工资,后姓雷的让邹某甲写标语,其写了“向中铁××局,讨回血汗钱”几个字。1月19日早上8点多,其找到林主管要工资,林主管叫其劝陈某某他们,不要去堵路,但在工地上已经没有看到他们几个了。后到隧道口时听见有人喊高速公路堵车了,大约30分钟后高速公路就通车。其只知道堵高速公路是陈某某、彭顺中、康某某、小代和姓雷五人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晚上,一起打工的陈某某和他的几个陕西老乡说第二天早上要去高速路上堵路要工资。1月19日8时左右,在罗里隧道做工的几个工人找林某某要工钱,林某某说没有钱,几个工人就说要去堵高速路,林某某说不行。大概20分钟后,就看到工地旁的玉元高速路被堵断,看到要钱的几个工人在玉元高速上行线路中间拉了一条白色横幅把路堵断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中铁××局玉磨铁路罗里隧道工程队队长)、刘某甲、刘某乙(中铁××局玉磨铁路项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项目部召集施工队负责人开会,通知所有农民工工资在1月22日统一结清,堵路人员要求1月19日付工钱,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参与堵路的人是2016年11月刘某甲招来的工程队的工人,来时已告知过工资要到春节前才会一次性结算,平时可以预支。2017年1月19日早上,姓雷的等5人问工资什么时候发,后5人说再不给工资就去堵高速路。告诉他们不能这样做,这样做是违法的,但是一个姓雷的说不怕坐牢,要求20号之前拿到钱,否则就要将事情闹大的事实。5.证人何某某(化念收费站职工)、谢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9时许,昆明东管理处玉溪分处监控中心主任打电话告诉玉元高速上行线141处有人拉横幅堵路,让到现场查看,在收费站旁立交桥上查看,被堵的路很长,看不到上行线被堵车两边的尽头,上行线已经不会通行。堵车的有六七个人,用一块白色布标栓在公路两端,人站在布标后公路上,不让任何车辆通行,从8时30分到9时堵了半个小时,被堵车辆大概有200多辆,被堵路程有2公里左右。堵路讨要工资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物证及相关书证1.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19日,峨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雷在坤处提取横幅布标一条,红色旗帜四面,当日进行扣押。2.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峨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的现场状况的视听资料未被剪辑。本案视听资料共三段,分别系三名处警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活动拍摄的画面,均能反映出二被告人堵路的情况。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1月19日9时14分许,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玉元高速公路上行线已被两端系在公路上的白色横幅堵下大量车辆,包括本案二被告人在内的5人在横幅后与民警理论,称因要不到工资所以堵路,民警告知堵路违法,并要求撤下横幅恢复交通,后5人在民警劝说下才离开高速公路。3.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出入口车流量日段报表、情况说明,证实: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东管理处玉溪分处监控中心出具数据,证明仅2017年1月间,在昆磨高速公路玉溪红塔区高仓收费站到玉溪元江甘庄收费站路段内,出口经过的车流量就有793986辆,平均每小时经过车辆1067辆。同时,该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玉元高速系国道G8511昆磨高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连接滇南和东南亚的昆曼国际大通道的组成部分,玉元高速是典型的山岭高速公路,在堵塞状态下极易发生严重次生事故。2017年1月19日系春运期间。4.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张广宁、协警普金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在巡逻中发现昆磨高速峨山化念立交桥有车辆滞留,后普金亮在滞留车辆尾部150米处提示来车减速,张广宁上去查看发现上行线K141+100米处有人讨薪堵路,张广宁呼叫支援后在滞留车辆尾部指挥车辆顺序停放,直至堵路人员离场后会同其他民警指挥滞留车辆放行,整个过程持续大约30至40分钟,车辆尾部排至K143+900米处,全长2.8公里。案发当日二被告人聚众堵塞的高速公路是交通要道,车流量极大,且路况复杂,当日若非公安民警及时发现并指挥来车减速顺序停放,将导致何等严重次生事故无法估量。第四组证据:本案综合证据1.报案记录、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换押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人身体表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的归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前人身体表检查无伤;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雷在坤生于1957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顺中生于1969年8月11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物证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19日,峨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雷在坤处提取、扣押了白底红字写有“向中铁××局讨回血汗钱”字样的横幅布标一条,红底白字印有“中铁××局集团”字样的红色旗帜四面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代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峨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6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为实现个人利益诉求,在他人劝阻下仍然有预谋的多人聚众在玉元高速(系国道G8511昆磨高速公路)公路上堵塞车辆,造成上百辆车辆滞留高速公路约2.8公里,时间长达40余分钟,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高速公路正常的交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雷在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在坤在本案中首要分子特征不明显,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本案起因是农民工讨薪,被告人雷在坤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结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给予相应判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顺中当庭认罪、悔罪,提出其做了错事,触犯了国家法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虽然本案中高速公路被堵塞时间长,车辆大量滞留,但所幸由于交警及时处置得当,致使这次高速公路人为堵塞没有发生次生事故,没有造成其他后果;且二被告人行为是因农民工讨薪,采取过激行为导致触犯法律。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综合各种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雷在坤、彭顺中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在坤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顺中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横幅布标、旗帜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那汝琼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芸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