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梁志强、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志强,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52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34岁,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志强,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志坚,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宇文,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钱林英,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梁志强、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被告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31021.34元赔偿金及诉讼费583元、利息2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15时50分,被告梁志强驾驶粤WJ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往罗定市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市太平镇华星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梁章兴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载梁天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章兴和梁天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60号事故认定书):梁志强和梁章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天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章兴起诉我司,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32571.26元,案号:(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54号和(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经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赔偿梁章兴31021.34元、诉讼费583元。我司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JU0**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致害人梁志强及其监护人梁宇文和钱林英,车主梁志坚均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志强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志强在事故中无证驾驶的事实。2、(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3、赔款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被告梁志强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无证驾驶。2、对于原告的请求,我认为不合理,只同意赔偿对方的医疗费。3、对于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梁志强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50分,被告梁志强驾驶粤WJU0**号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往罗定市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太平镇华星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梁章兴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载梁天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梁章兴和乘车人梁天注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梁志强和梁章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7日,梁章兴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梁志强、梁志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1021.34元给梁章兴,并承担诉讼费292元。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021.34元、诉讼费292元给梁章兴。被告梁志强驾驶的粤WJ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梁志坚,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志强与梁志坚是兄弟关系,被告梁宇文、钱林英是梁志强父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时,梁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已赔偿了31021.34元给梁章兴,因此原告有权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金31021.34元向被告梁志强主张追偿权。被告梁志坚作为车主,其未能对机动车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其所有的粤WJ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梁志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应由被告梁志坚对被告梁志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返还(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583元以及支付利息24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梁章兴为解决其与被告梁志强及原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进行诉讼而由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不能就已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以及赔偿利息向被告梁志强、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由于被告梁志强已满18周岁,且有主要的收入来源,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其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其父母梁宇文、钱林英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梁志强的父母梁宇文、钱林英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梁志坚、梁宇文、钱林英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1021.34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被告梁志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强、梁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列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