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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细强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细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916号原告赵细强,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j。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负责人叶德湘,组长。原告赵细强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巷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赵细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葳、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巷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细强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不顾原告主张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分配的要求,擅自违法进行分配,原告未能得到应有补偿6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再次进行分配时,原告仍未能得到应有的补偿3670元。2015年原告就独生子女分配补偿费一案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湘03行终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要求多分一人的份额,完全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集体土地征收所应获得的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63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细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行政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就独生子女可以增加一人份额的征收补偿费曾提起行政诉讼;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只生育了一个小孩;4、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上巷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土地征收款分配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上巷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原告的家庭只获得了三个人的份额,被告没有向原告家庭支付独生子女依法可以增加一人份额的补偿款。被告上巷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赵细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虽然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昭山镇蒿塘村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细强系被告上巷组的村民,属于农业户口,原告赵细强与其妻子沈某某于199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12月,被告上巷组因生态养生城项目征收了组上部分土地。2014年4月,被告对此次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进行了第一次分配,被告上巷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6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对此次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进行了第二次分配,被告上巷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3556元,两次共计63556元。现原告因独生子女提出增加一人份额,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细强只生育了一个小孩赵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是应该享有在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增加一人份额的优惠政策。但是,就本案而言:一、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性文件,不论惩罚与奖励条款,均是组织对个人、上级对下级的惩罚或奖励,双方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二、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1、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看,其中既有超生处罚,又有对于独生子女户的奖励。超生处罚属行政强制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而独生子女户则不是每个农村家庭必须的选择,有关计划生育奖励的条款不具有强制性;2、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执行,显然属于行政部门之职权范围;3、计划生育条例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落实不是针对某一户公民的奖励,它具有普遍的行政效力,是抽象行政行为。三、《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10)6号文件)已于2012年4月12日予以废止。故对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争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细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退还原告赵细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落代理审判员  罗葳人民陪审员  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