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立生与陈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生,陈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830号原告:刘立生,男,汉族,1947年12月1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汉族,1965年6月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陈春明,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立生与被告陈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陈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12日,原告刘立生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炎黄大道与停在桥上被告陈春明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立生受伤、电动车损坏,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0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29元,合计68982.57元。被告陈春明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春明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苏327省道行驶至与炎黄大道交汇处时停在桥上,原告刘立生骑电动三轮车因车道上来车无法避让撞到苏H×××××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刘立生受伤、电动车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生无责任。原告刘立生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合计24653.1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091.55元,被告陈春明垫付的16561.57元已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立生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30日。原告刘立生花鉴定费用2029元。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陈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春明负担,被告陈春明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刘立生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80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9171.5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66.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安诚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6138.15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1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29元,由被告陈春明负担。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