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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某、宋某与杜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杜某1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687号原告杜某,男,194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宋某,女,194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杜某1,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杜某、宋某诉被告杜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在被告一岁时,二原告收养了被告,现被告已经成年结婚,对二原告不实际赡养,现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在被告一岁时,二原告收养了被告,现被告已经成年结婚。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村上证明一份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其村上出具的原告收养被告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二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为由,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都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