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大鹏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鹏,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负责人: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信幸,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运行维护中心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张大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齐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鹏和被上诉人中石化齐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磊、隋信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鹏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7个月工资49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一个月在线分析仪表脱产培训(北京、上海各2周)。事实和理由:根据2009年版齐鲁石��《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5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个月。该规定第一条提示:《中国石化员工培训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实施。该规定第六十二条提示:齐鲁石化2007年发布实施过《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仲裁及一审判决的理由陈述中,只提到带薪培训。上诉人主张的是脱产培训时间,不是带薪培训,将二者混同显失公平。中石化齐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9000.00元;2、判令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北京、上海各两周的在线分析仪表脱产培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大鹏自1989年7月到中石化齐鲁分公司从事在���分析仪表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石化齐鲁分公司为张大鹏缴纳了社会保险。中石化齐鲁分公司于2009年7月3日通过的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5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个月……。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中石化齐鲁分公司2012年7月10日印发的齐鲁石化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5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个月……。张大鹏参加过中石化齐鲁分公司单位组织的大规模的培训。后张大鹏申请仲裁,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7000.00元,并提供北京、上海各两周的在线分析仪表带薪培训,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4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大鹏的仲裁请求。张大鹏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齐鲁分公司2009年7月3日通过的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及2012年7月10日印发的齐鲁石化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均对员工的培训作出了相关规定。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交的培训情况说明、总结、总体证明及张大鹏培训情况表证实张大鹏参加了中石化齐鲁分公司单位组织的大规模的培训,张大鹏并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其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北京、上海各两周的在线分析仪表带薪培训,无事实依据;另外张大鹏以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的培训时间不足4个月为由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000.00元,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张大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大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张大鹏表示其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支付七个月工资49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是因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安排了4个月的工作时间,故应额外再支付四个月工资,但其分不清这是加班费还是经济补偿,其觉得叫补偿更合理,但其对其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关于培训问题,对于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的张大鹏参加过的培训,张大鹏不认可是脱产培训,其认为属于班组培训,是一边上班一边培训;对于去北京参加过的培训,张大鹏认可系脱产,但其认为达不到脱产培训的概念和标准。张大鹏在二审庭审中还表示其在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正常工作,工资亦正常发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大鹏的上诉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支付七个月工资49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第二项是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一个月在线分析仪表脱产培训(北京、上海各2周)。关于张大鹏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其在二审庭审中具体解释为是因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安排了4个月的工作时间,故应额外再支付四个月工资,但其分不清这是加班费还是经济补偿,其觉得叫补偿更合理,另外其对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首先,就经济补偿而言,本案中张大鹏在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正常工作,工资正常发放,中石化齐鲁分公司亦为张大鹏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次,从张大鹏对其第��项上诉请求的上述具体解释来看,其该项请求实际上主张的是加班费,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补偿。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张大鹏在本案中对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张大鹏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支付七个月工资49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大鹏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的《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和《齐鲁石化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均对其职工的培训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中并未规定必须到北京、上海进行培训,而中石化齐鲁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培训问题的相关证据则证实张大鹏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大规模培训。对于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的张大鹏参加过的培训,张大鹏虽不认可是脱产培训而认为属于班组培训,是一边上班一边培训,但其对此无证据证实;对于单位安排张大鹏去北京参加过的培训,张大鹏认可系脱产,但其认为达不到脱产培训的概念和标准,这属于张大鹏个人对于脱产培训的理解认识问题,并不能对脱产培训的事实本身产生影响,即不能因张大鹏个人对脱产培训的理解认识而否定脱产培训事实。而且本案中关于培训问题,张大鹏并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本案中张大鹏要求中石化齐鲁分公司提供一个月在线分析仪表脱产培训(北京、上海各2周)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大鹏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史华振书 记 员 孙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