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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守伟与杨守业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伟,杨守业,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9号原告:陈守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杨守业,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杨伟(系被告杨守业妻子),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陈守伟与被告杨守业、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业、杨伟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3月3日借款1万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如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二被告宏峪小区归原告所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因饭店加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4月1日偿还,如果到期不还,宏峪小区10号房屋归原告所用,借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有证人马某某、金某某签名捺印。被告因进货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万元从被告饭店本溪市守业牛肉烧麦馆POS机中划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3月31日归还,虽然借条中只有被告杨守业一人签名,但是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两笔共计6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借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守业、杨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杨守业、杨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守伟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守业、杨伟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杨守业及夫人杨伟向债权人陈守伟借现金五万元整,如到期还不上,债务人用高峪住宅楼作抵押,归债权人陈守伟所用,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杨守业、杨伟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条中有证明人金某某、马某某的签字及摁印。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守业通过pos机从原告陈守伟信用卡刷卡一万元转入被告所经营的本溪市守业牛肉烧麦馆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杨守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陈守伟借款1万元,于16年3月31日还款,被告杨守业在借条上签名。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守业、杨伟向原告陈守伟借款属实。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守业给原告陈守伟出具一万元借条的时间,系在被告杨伟与杨守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守业、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提交证据,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业、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伟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时间自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杨守业、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伟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时间自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杨守业、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