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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泽、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泽,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方泽普,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泽,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弼岳,经理。原审被告:方泽普,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原审第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上诉人陈建泽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冀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1-5号楼的土建工程,该工程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具体承包施工,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被上诉人以要求给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新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