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天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1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8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书记员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天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日月鑫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天某某使用啤酒瓶将白某的头部、右耳部、胸部殴打致伤。经鉴定,白某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天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日月鑫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天某某使用啤酒瓶将白某的头部、右耳部、胸部殴打致伤。经鉴定,白某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