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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隋文涛、孟庆涛、沈鹏飞、杨志伟、邢贵、徐志远、徐东旭与杨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文涛,孟庆涛,沈鹏飞,杨志伟,邢贵,徐志远,徐东旭,杨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728号原告:隋文涛,汉族、农民。原告:孟庆涛,汉族、农民。原告:沈鹏飞,汉族、农民。原告:杨志伟,满族、农民。原告:邢贵,汉族、农民。原告:徐志远,汉族、农民。原告:徐东旭,汉族、农民。被告:杨力。原告隋文涛、孟庆涛、沈鹏飞、杨志伟、邢贵、徐志远、徐东旭与被告杨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隋文涛、孟庆涛、沈鹏飞、杨志伟、邢贵、徐志远、徐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隋文涛5900.00元、孟庆涛39538.00元,沈鹏飞4400.00元、杨志伟7680.00元、邢贵124**.00元、徐志远6320.00元,徐东旭8390.00元,合计8465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盛世新城、府佑新城等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底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工资,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各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力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杨力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力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杨力送达,且原告又不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并不交纳公告费用,本院也无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文涛、孟庆涛、沈鹏飞、杨志伟、邢贵、徐志远、徐东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权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