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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绍轩、韦绍干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绍轩,韦绍干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再1号原审原告:韦绍轩,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199210542230。原审被告:韦绍干,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韦文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610869971。原审原告韦绍轩与原审被告韦绍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象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桂13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韦绍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原审被告韦绍干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韦绍轩在再审中诉称,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与被告各占有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一半产权。原告和被告一直都跟父母在一起生活,没有分过家。1972年父亲去世,当时是原审原告在外跑业务,原审被告在家管理账目,所得的经营款项全部交由原审被告管理。对于该案争议的宗地,是原审被告用隐瞒欺骗的手段,在办理该宗地块使用权证的时候只写其一个人的名字,事实上该宗地是双方一起购置办理的,而不是原审被告一个人办理的。原审被告韦绍干在再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其个人的一面之词。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自1984年开始租赁,直至购买办理好所有手续至今,土地使用证明确登记于被告名下,并无其他相关共有人登记,依产权登记制规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无疑为被告本人。原告起诉请求占有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一半产权的依据是2009年10月1日我们之间签定的《协议书》,众所周知的事实,2009年前后被告及其儿子因家庭与个人原因,除了向银行抵押借贷之外,还向第三方高利举债,借款金额高达二千万元之多。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故在《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土地的产权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约定的形式虽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被告以“析产”名义欲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第三方利益,该约定实际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现被告认识到这是极其错误的决定,该《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2)象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韦绍轩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多年来共同劳动生活,1984年双方在象州镇七里桥租地7743.35M²办洗矿场,并于2008年在象州县国土局办理了象国用(2008)第00846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地土地使用证号变更为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地号0101-A-19。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家析产,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13个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字登记的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土地的产权归双方共有。现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地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各占有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半产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多年来共同生产生活。1984年原、被告在象州镇七里桥租用象州镇第4生产队7743.35M²地经营洗矿场,成立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1993年5月12日,象州县地产公司征用象州镇象州镇第4生产队这一土地后,转让给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象国用(2007)第008458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地号0101-A-19,使用权类型划拨。2007年10月19日,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象州县七里桥洗矿厂韦绍干将位于象州镇七里桥大牛岭(现在温泉大道)7743.35M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2008年1月24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韦绍干)办理了使用权类型性质变更后的象国用(2008)第00846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后因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被告向政府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由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变更为韦绍干,得到批准后,2011年,象州县人民政府再次将该土地使用证号变更为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土地使用权人韦绍干地号0101-A-19.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家析产,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13个同族兄弟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客车归原告所有;象州县第一汽车修理厂归被告经营所有;七里桥土地应以围墙内使用面积为准,现已经得到政府批准出让为住宅用地。目前土地证上只有韦绍干名字,但是该土地权属于韦绍干、韦绍轩两人共同所有;房屋的分割和贷款的分担等内容。2012年3月6日、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地抵押给柳州银行贷款600万元、500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位于象州镇七里桥(现温泉大道)住宅用地7743.35平方米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共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该地的权利登记是被告个人名字,现其已抵押给柳州银行、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贷款1100万元,并通过政府部门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公示,由于原、被告共有七里桥住宅用地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个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是完全权利人,其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本院虽在本案确认该地属双方共有,但被告与抵押权人的抵押行为仍然是有效的。本院原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对位于象州镇温泉大道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面积7743.3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各占有一半产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韦绍轩与原审被告韦绍干系同胞兄弟关系,韦绍干是哥,韦绍轩是弟,多年来双方一直和父母共同生产生活,家庭所有的收入或开支均由韦绍干具体负责。1972年其父亲去世;1984年兄弟两人先后到象州县城创业,购买了一辆中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开办象州县第一汽车修理厂,租用了当时象州县象州镇象州村公所第四村民委位于该村七里桥大牛栏岭汽车总站油库西南面的3213.35平方米(折4.82亩)作为七里桥洗矿厂生产用地。1993年5月12日象州县地产公司根据象州县计委(1992)76号文征收了该土地,并于2007年4月27日划拨给了土地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使用,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书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7743.35M²;2008年1月24日韦绍干交清相关土地出让金后,该宗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并在土地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象州县象州七里桥洗矿厂后面括号并加上“韦绍干”三个字。2008年其母亲去世,2009年10月1日原审原告韦绍轩与原审被告韦绍干在部分亲戚朋友的见证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除对相关的车辆、厂房、房屋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外,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写明:七里桥土地应以围墙内使用面积为准。现已经得到政府批准为出让住宅用地。目前土地证上只有韦绍干名字,但是该土地的产权属于韦绍干、韦绍轩两人共同所有。韦绍轩与韦绍干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手印。之后,韦绍轩把协议书拿回老家古德村给当时在场见证协商分家析产的相关人员签名。2011年10月17日韦绍干向象州县国土局申请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韦绍干本人,地类(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2012年7月25日原审原告韦绍轩以原审被告韦绍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土地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韦绍轩与韦绍干各占有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半产权。本院再审认为,落款2009年10月1日的《协议书》是原审原告韦绍轩与原审被告韦绍干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的财产分割包括车辆、房屋、汽车修理厂、债务等,本案诉争的土地共有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向十余位同族亲属或朋友说明并经当事人和见证亲属朋友签名捺印,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另外,韦绍干和其妻子覃桂美还向韦绍轩出具签名的《申请书》,以申请人名义向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由其独有变更登记为与韦绍轩共有;在私自以该土地抵押贷款事情暴露并意识到侵害了韦绍轩的共有权后,在原审起诉前,韦绍干另以欠款人名义向韦绍轩出具了一份《七里桥土地协议书》,再次确认土地的共有事实并承诺负责还抵押贷款金额的一半即550万元给韦绍轩;虽然原审被告在该案再审前的主办人梁卫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再审阶段本院对其的询问与答辩中否认共有的事实,并辩称当初签署相关共有的协议和相关申请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但因其在原审中亲自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的应诉通知等材料,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也在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一栏签上自己的签名,同时写上“确认共有”四个字;再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还积极配合子木公司的李建荣一起找韦绍轩及原审承办法官梁卫华协商履行判决确认的韦绍轩共有权属份额的补偿事宜,该履行行为与之前出具的确认共有关系的相关协议、申请及诉讼行为是一脉相承、相互印证、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因此,该共有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韦绍干作为一名经商多年的成年人,对相关合同行为和诉讼行为以及文书签署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的严肃的认知,其否认共有关系的意见和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和正当理由,故该否认不能成立。虽然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当事人拟向象州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变更土地登记为共有的由原、被告双方各自署名的申请书和当事人原籍马坪乡古德村民委的证明存在倒签日期的瑕疵,但其内容是真实的,即使排除这些证据,仅依据双方的分家析产协议和原审前后韦绍干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协议也不影响土地共有事实的认定,再从韦绍干履行原审判决的行为来分析,其当时对判决土地共有的结果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应再审判决维持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象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即原审原告韦绍轩与原审被告韦绍干对位于象州镇温泉大道象国用(2011)第019303960号国有土地使用面积7743.3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各占有一半产权。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审被告韦绍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科审 判 员  韦秀芳人民陪审员  曾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