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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宏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鲍士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宏文,鲍士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581号原告:薛宏文,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鲍士冬,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薛宏文诉被告鲍士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士冬、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宏文诉称,2016年12月13日18时55分许,在沪松公路与九新公路路口,被告鲍士冬驾驶沪C1XX**轿车追尾原告驾驶苏EMXX**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士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54元,评估定损费140元,误工费605.73元,交通费230元。被告鲍士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845元,不认可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驾驶的苏EMXX**小型轿车为案外人张诗隆所有,其出具证明,授权原告薛宏文代为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EMXX**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11#1-16-00744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854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40元。嗣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上海岑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汽车维修费854元。本案事故车辆浙C1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鲍士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浙C1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士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C1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鲍士冬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鲍士冬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车辆维修费854元,由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对于评估鉴定费140元,由评估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仅提供一份误工损失计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与本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宏文8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宏文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鲍士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版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