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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顺利、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顺利,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顺利,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生,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号。负责人:毋新安,该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顺利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以下简称九洲运输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顺利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承包性质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13)北民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唐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拒不采纳上述经公证的证据,将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篡改成承包性质的劳动关系;2、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或是其他相关法律均没有“承包性质的劳动关系”的概念。二、二审法院认定的“结合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给付的运费100余万元”毫无根据。运费纠纷是另案正在审理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将该纠纷案中的运费抵顶给申请人作为工资报酬,没有数字没有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为申请人办理业务发生的报销费用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二审法院以“郭顺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报销费用属于劳动合同范畴相关证据”为由,不处理申请人关于报销费用的诉请是错误的。申请人所提交的(2013)北民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唐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2010年8月报销票据收条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证明该项诉求属劳动争议范畴。四、一审二审法院按照2010年交通运输业每年的工资标准对经济补偿的计算错误,应以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3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信所载的3800元工资为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信、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处理法律事务期间,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按月发放过相应的报酬,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达五年之久,期间,申请人从未就劳动报酬问题向被申请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对以上事实,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事由中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没有按月支付报酬,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100余万元的运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运费中已包含了相应的报酬,双方是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为申请人办理业务发生的报销费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郭顺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报销费用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郭顺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鉴于双方属于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是否错误问题。由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计算标准属于劳动合同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属于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郭顺利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顺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