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认识谈婚,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由于谈婚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情粗暴,常殴打其及被告父母。被告没有担当精神,不履行家庭义务。其无奈于2014年初外出务工。2015年6月因孩子上学其回洋县在县城租房供女儿上学。双方很少接触。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村长出面调解,被告将村干部赶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其与被告曾两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均因被告反悔而未果。综上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脾气是暴躁,但其未殴打原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属实。是因双方为干农活发生纠纷,一气之下才去的,去了之后后悔了。婚姻不是儿戏,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3月14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亦无债务。原告陪嫁财产有威铭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单子两床。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养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勇于担当,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仍可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