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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白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白雪,王学军,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文杰,林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562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马继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雪,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学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林纪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文杰,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林纪清,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白雪、王学军、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文杰、林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阳、刘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白雪、王学军、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文杰、林纪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001元,利息12924.11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7年9月4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782925.1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白雪、王学军提供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观邸4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林纪清、王文杰、王学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白雪、王学军、王荣平、袁英财、袁斐、樊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自愿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分别在770000元、180000元以及38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文杰、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林纪清、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为东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各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变更至2017年2月14日,月利率变更为6.333333‰。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东升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但东升公司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学军认可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白雪、王文杰、林纪清、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利息清单、利息计算说明均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为购买萤石粉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后原告向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杰,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林纪清,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王文杰,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林纪清,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白雪、王学军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白雪、王学军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房屋为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77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及各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月利率变更为6.333333‰,到期未还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被告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及盖章。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229999元,尚欠本金770001元,截止2017年9月4日欠付利息12924.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未还款金额予以认定,本金为770001元,截止2017年9月4日产生利息12924.11元。2017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333333‰上浮50%即月利率9.49‰继续计算。被告白雪、王学军以其共同房产为该笔借款在77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故原告要求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王文杰,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林纪清,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学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以上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白雪、王文杰、林纪清、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0001元、利息12924.11元,合计782925.11元,并以7700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9‰自2017年9月5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可就被告白雪、王学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7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文杰、王学军、林纪清、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杰、王学军、林纪清、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2490元,由被告宁夏东升矿业有限公司、白雪、王学军、宁夏睿鸿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王文杰、林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芳人民陪审员马学仁人民陪审员马俊川二○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