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常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华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华来到璧山区丁家街道海椒市场平安停车场内,用水果刀割断一机器的电缆线,盗窃铜制电缆线50多斤。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10元。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华再次来到璧山区丁家街道海椒市场平安停车场内,盗窃停车场内铜制电缆线70多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0元。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华来到璧山区XX街道被害人罗某某开的门市处,盗窃门市内软盒天子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84元。2017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华来到璧山区XX街道XX居民点XX幢门前,盗窃被害人祝某某三轮车的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4元。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害人刘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组被害人熊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家养母鸡5只,家养公鸡2只。经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784元。2017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木料市场附近将刘华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据、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华具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华对公���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华于2017年2月17日中午,2月28日凌晨在璧山区丁家街道海椒市场平安停车场内盗窃的电缆线均属于黄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华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华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1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784元;赔偿被害人祝某某经济损失224元;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784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