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与秦锦秀、谢承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秦锦秀,谢承芬,秦云,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521号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经营场所: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花鸟市场****幢*层。经营者:龙清,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慧(龙清之母),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口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锦秀,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谢承芬(被告秦锦秀之妻),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秦云(被告秦锦秀之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五显庙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凯,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以下简称下南门招待所)与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南门招待所的经营者龙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慧、田兵、被告谢承芬、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凯、何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锦秀、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南门招待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暂计人民币2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宿费从2012年9月13日起支付至被告秦锦秀一家搬离原告处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被告交泰公司在修建东山山体护坡工程时将被告秦锦秀一家的住房屋基损坏,导致房屋成为危房。为确保安全,铜仁市碧江区市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中办事处)介入并调解此事,被告秦锦秀一家与交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秦锦秀一家搬离危房,临时居住其他地方,相关费用由交泰公司承担,交泰公司负责修缮危房等事宜。2012年3月19日,市中办事处及交泰公司工作人员带领被告秦锦秀一家来到原告处,协商确定了被告秦锦秀一家入住原告处,住宿房间为203号、208号,每天住宿费合计145元。入住后,被告秦锦秀一家曾两次换房,均应当增加住宿费用。2012年9月11日,交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住宿费用标准,与原告进行了住宿费结算,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秦锦秀一家该期间的住宿费共计25975元。同时,交泰公司书面告知被告秦锦秀,决定从2012年9月12日起停止支付其在原告处的费用,之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秦锦秀自行承担。同月13日,交泰公司将该决定通知了原告下南门招待所。但秦锦秀一家没有从原告处搬离。原告要求被告秦锦秀一家支付住宿费,谢承芬称其一家人搬离危房时对住宿费问题与交泰公司有约定,其会去找市中办事处及交泰公司解决。2012年9月13日后,谢承芬多次找到市中办事处的人大工委主任李新国欲解决此事。2013年1月15日,交泰公司与秦锦秀一家重新协商,达成了交泰公司为秦锦秀一家恢复主体房屋楼梯前的宾馆费用由交泰公司支付等协议内容。2013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承芬支付了住宿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秦锦秀一家支付住宿费,但其均以交泰公司会支付为由进行搪塞。2015年10月,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市中办事处对住宿费及经济损失相关事宜进行调解,2016年5月27日,市中办事处通知原告前往该办事处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并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下发通知,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秦锦秀一家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住宿费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谢承芬辩称:被告秦锦秀一家住在东山脚下。由于交泰公司的施工致使住房屋基出现问题,附属房屋整体垮塌。为确保安全,在市中办事处的主持下,交泰公司决定将秦锦秀一家安置在下南门招待所,并由交泰公司承担生活费及住宿费(具体内容详见2012年3月26日秦锦秀与交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9月11日,交泰公司告知秦锦秀一家,该公司停止支付秦锦秀一家自2012年9月12日起的住宿费。但经被告向市中办事处核实,这只是交泰公司的单方行为。后通过多方联系,交泰公司张总承诺对秦锦秀一家给予补偿,但并未履行承诺。被告秦锦秀一家是受害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泰公司辩称:入住原告下南门招待所的是被告秦锦秀一家,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交泰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住宿费用。交泰公司仅仅只是代秦锦秀一家支付住宿费用。交泰公司与秦锦秀一家是因侵权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标的不是同一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泰公司与秦锦秀一家三口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交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对交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9月13日,交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将停止代秦锦秀一家三口支付住宿费。2013年1月15日,交泰公司与秦锦秀一家达成的协议,也只是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指明宾馆费用的指向对象为原告。因此,原告与交泰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交泰公司的起诉。被告秦锦秀、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被告交泰公司在修建××市××区东山护坡工程时对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一家三口的附属房屋造成损害。为确保安全,在市中办事处的沟通协调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搬入原告下南门招待所居住,居住房间2间,合计住宿费145元/天。2012年3月26日,被告秦锦秀作为家庭代表与交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交泰公司)对甲方(秦锦秀)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支付甲方损失费20000元,承担甲方临时搬出期间的住宿费用。协议签订当日,交泰公司向秦锦秀支付了损失费20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交泰公司向原告下南门招待所支付了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三人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住宿费25975元。同日,交泰公司向原告及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发出通知,告知其将停止支付秦锦秀、谢承芬、秦云自2012年9月12日以后产生的住宿费。2013年1月15日,在市中办事处的见证下,秦锦秀作为家庭代表,与交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交泰公司)、乙(秦锦秀)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在市中办事处协调下签订的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双方就乙方房屋水池、卫生间、浴室等垮塌一事解决方案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为乙方恢复主体房屋楼梯前的宾馆费用由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交泰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下南门招待所支付秦锦秀一家于2012年9月12日以后产生的住宿费用。2013年5月,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向原告交纳了住宿费5000元。2015年11月,被告谢承芬向原告交纳了费用3000元,用于维修下水道。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还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3000元。2016年10月,被告秦锦秀的房屋排除安全隐患。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于2017年1月23日搬离原告下南门招待所。2017年3月30日,被告谢承芬将其居住的205号、206号房间钥匙交还给原告下南门招待所。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在原告处居住,产生住宿费:1478天(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145元/天=214310元;从房屋排除安全隐患之日起至被告谢承芬向原告交还房间钥匙之日止,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产生住宿费:179天×145元/天=25955元。原告下南门招待所申请市中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李新国出庭作证,证实:交泰公司因修建东山护坡工程,将秦锦秀家的房屋损坏,造成危房。为确保安全,经市中办事处出面协调,交泰公司将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一家三口安置在原告下南门招待所处,临时搬出期间的住宿费用由交泰公司承担。2016年10月以后,秦锦秀一家房屋的安全隐患已排除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以来秦锦秀一家在下南门招待所住宿的事实。该二份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一家三口因被告交泰公司修建东山护坡工程给其房屋造成损害,构成危房。为确保安全,经市中办事处沟通协调,交泰公司将秦锦秀一家安置入住原告处。在市中办事处见证下,秦锦秀作为家庭代表与交泰公司达成两次协议,约定秦锦秀一家临时搬出期间的住宿费由交泰公司承担。原告对秦锦秀一家入住的原因也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泰公司将秦锦秀一家安置在原告处,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订立旅店服务合同的意愿,系交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交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未建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秦锦秀一家提供了住宿房间,则交泰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14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宿费用。交泰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9月12日产生的住宿费,之后的住宿费交泰公司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鉴于2016年10月秦锦秀一家的房屋已排除安全隐患,根据公平原则,2016年10月1日以后至2017年3月30日,即被告秦锦秀一家将住房钥匙交还原告时止,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5955元应由秦锦秀、谢承芬、秦云承担;扣减谢承芬于2013年5月向原告交纳的住宿费5000元,秦锦秀、谢承芬、秦云还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0955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14310元应由交泰公司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金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证据,其主张28000元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撑。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交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14310元,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09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秦锦秀、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14310元;二、被告秦锦秀、谢承芬、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0955元;三、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下南门招待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元,秦锦秀、谢承芬、秦云负担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和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仲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