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图县明月镇战车修配厂与安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图县明月镇战车修配厂,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良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明月镇战车修配厂,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经营者张洪莲,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明月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元哲龙,局长。原审第三人张良田,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战车修配厂职工,现住安图县明月镇。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战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战车修配厂)与被上诉人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图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良田系战车修配厂的职工,其工作职责是汽车的钣金、喷漆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张良田修理汽车减震器时,用铁锤砸减震器的过程中左眼被铁棍崩伤,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2015年11月13日,张良田向安图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图县人社局进行调查时无法确认张良田与战车修配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4月6日,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战车修配厂与第三人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4月23日,安图县人社局以第三人张良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为由作出2016025《认定工伤决定书》。战车修配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安图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安图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安图县人社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安图县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明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与战车修配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战车修配厂虽主张其与张良田之间是雇佣关系,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战车修配厂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且战车修配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安图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需确定第三人与战车修配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安图县人社局在送达中止通知书时,未向战车修配厂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的理由。综上,安图县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良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战车修配厂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战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战车修配厂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安图县人社局依据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三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工伤确认,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张良田已于2015年10月1日自动离职,后来是包活给他,按日支付工资,故战车修配厂与张良田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良田提供的证人虚假的证言未经质证,安图县人社局仅依据仲裁裁决作出工伤确认是错误的。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安图县人社局在确定张良田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曾中止了工伤认定,没有通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权,程序违法。张良田受伤时间和受伤原因具有冲突,原审认定安图县人社局不调查核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安图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该决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张良田的劳动关系已被仲裁裁决书确认,无需举证;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故不必须通知用人单位。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战车修配厂与张良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内容为劳动关系争议,根据上述法律第五十条之规定,因战车修配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战车修配厂与张良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战车修配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张良田之间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劳动关系”,故对其提出的自己与张良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问题。安图县人社局在处理本案时,因需确定战车修配厂与张良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案件予以中止,中止通知书未向战车修配厂送达,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战车修配厂的实质权益。故对战车修配厂提出的中止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提出张良田受伤时间和受伤原因具有冲突,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战车修配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邢艺凡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