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连喜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喜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喜宏,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现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喜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被告人连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连喜宏酒后驾驶×××号尼桑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县恒丰小区门前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7月27日委托的连喜宏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3.4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喜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三维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连喜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喜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喜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喜宏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连喜宏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连喜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喜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