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国军、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军,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3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军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红花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红花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并非借款,红花堂公司自成立之2015年5、6月间,陈国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公司款项存在往来属正常资金往来款。案涉两笔款项系陈国军代红花堂公司向施工单位开具发票而产生税费损失后红花堂公司向陈国军支付,且在财务上经《三方协议》平帐。一审法院因《三方协议》形成于红花堂公司被陈国军控制期间即不予采信存在问题,本案事实亦发生于陈国军实际控制红花堂公司期间,故也不应对转账凭证上记载的“借款”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红花堂公司以转账凭证诉请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陈国军提交《三方协议》进行抗辩,此时应由红花堂公司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在陈国军提交了《三方协议》后仍判决陈国军败诉存在错误。红花堂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其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红花堂公司向陈国军出借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红花堂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陈国军出借50万元,在支票申请单、电汇凭证、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借款”或“陈国军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向陈国军出借50万元,电汇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均记载为“借款”。陈国军提交三份《三方协议》时表示该三份协议系为平帐而进行的作帐,故并非真实发生的协议,与本案所涉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红花堂公司已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红花堂公司所提交转账凭证以及记账凭证中已将用途记载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陈国军应就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关于款项用途仅为“走账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陈国军于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性质系与红花堂公司“之前的款项有结余,这个属于他自己,就把它提出来了”,此说法与其前述“走账行为”的说法前后矛盾。红花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国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陈国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陈国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红花堂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国军转账50万元,支票申请单记载的使用项目为借款、收款单位为陈国军,电汇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借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陈国军借款。2012年5月18日,红花堂公司又通过银行向陈国军转账50万元,电汇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借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付陈国军往来。陈国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陈国军系红花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红花堂公司与陈国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国军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红花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两笔转账系财务走账行为,并非借款,而且已经通过《三方协议》进行平账,双方之间不再存有债权债务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红花堂公司已经提供了用途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陈国军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也无异议,现陈国军未能就其辩称的财务走账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陈国军在案涉两笔转账发生期间系红花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知晓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的法律后果,而且基于这一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不违反常理。另,陈国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这100万元可能是(陈国军)跟红花堂公司之前的款项有结余,这个属于他自己的,就把它提出来了”,这显然不同于财务走账行为,故陈国军的辩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综上,红花堂公司与陈国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国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红花堂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陈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红花堂公司借款100万元;二、陈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花堂公司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国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红花堂公司与陈国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红花堂公司所提交两笔各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对款项用途均记载为“借款”,其中一笔所对应红花堂公司支票申请单上使用项目处亦记载为“借款”,故对于案涉两笔共计100万元款项系红花堂公司向陈国军的借款,红花堂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陈国军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并非借款,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其在一审与二审时关于案涉款项用途为何的说法前后不一。因此陈国军所述就案涉两笔款项与红花堂公司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国军所主张案涉借款通过三份《三方协议》平帐后已抵销,本院认为,依据三份《三方协议》内容,是陈国军、红花堂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间的往来账务处理,没有显示系陈国军与红花堂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抵销,且与本案所涉两笔各50万元的借款不具有对应性,故陈国军提出其通过三份《三方协议》对案涉两笔借款已经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陈国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陈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