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礼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781号原告:王礼,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礼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兴文县的代办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以及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费用700元,合计1070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保辩称,第一,原告王礼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原告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时,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原告并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原告自行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的伤残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10级伤残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元;第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礼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王礼。另外,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载明“1、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10000元;2、未尽事宜以我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准;3、本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具有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注:意外医疗费用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否则,本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礼在家摔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于2014年5月23日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每月一次;2、预防再次外伤外感,严禁患肢过早负重和剧烈活动等,术后2周拆线,院外继续隔日换药;3、伤肢悬吊不负重活动至少三月;4、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等一切后果自负”。2016年1月3日,原告王礼到兴文县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6年1月6日出院。2017年1月2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礼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兴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两套、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礼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永安财保是保险人,原告王礼是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即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其身故或者残疾时,保险人将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王礼的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但是,其所受伤害于2016年1月才治疗完毕,且直到2017年1月,原告王礼的伤情才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也就是说,直到2017年1月,原告王礼才知晓其所受伤害触发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其残疾。另外,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司法鉴定的时间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永安财保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财保认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王礼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或者说,即使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是,原告也应当按照保险行业标准对伤残进行评定,且在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只有1000元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事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可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应当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之外,还应当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虽然在保险单上进行了提示,但是,被告永安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永安财保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礼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52410元,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10000元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应当向原告王礼支付保险金10000元。关于原告王礼主张的700元鉴定费用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礼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